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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河南、江西等地查处多起二建考试作弊案!

2020年二级建造师考试已于10月31日到11月1日在全国大部分省份开考。近日,中国无线电管理发布通知,山东、河南、江西等地考试当天查处多起作弊行为。

山东日照

10月31日上午11点左右,山东日照市工信局监测人员在二级建造师水利学院考点多次监测到疑似信号,在信号出现第五次时,成功 在一处绿化带里监测到作弊设备1套。

河南漯河

10月31日上午10点左右,在漯河食品职业学院南校区考点,漯河无线电管理局监测人员监测到可疑信号。监测人员立即利用移动监测车和便携式设备开展联合定位,迅速 在学校西墙外绿化带内的一颗树上查获作弊发射设备1套。

上午10点50左右,在漯河食品职业学院北校区考点,监测人员再次监测到作弊信号,最终 在学校大门对面往西约50米处的草丛里发现了作弊信号发射设备。

河南郑州

10月31日,郑州无线电管理局成立3个考试保障小组分布到不同考点进行保障。上午10点,交通技师学院考点发现作弊信号。此次作弊为数字信号,每次发射时间仅有2秒中,间隔3-5分钟发射一次,这个查处定位带来很大的难度。监测人员首先利用新型的数字作弊管制设备进行压制,同时利用发射2秒中的时间进行快速测向,比较电平值,然后利用停发间隙快速移动位置,对比信号大小,最终 在校外的一草丛中查获发射设备。此时,商业技师学校考点也侦测到作弊信号,并快速锁定了作弊设备。保障人员恪尽职守,利用新型管制设备 压制作弊信号3起,查获作弊设备2套,圆满完成了此次考试保障任务。

江西萍乡

10月31日至11月1日,萍乡市无管局按照预定方案以固定监测和移动监测相结合的方式认真组织无线电保障。

此次考试保障,萍乡市无管局出动移动监测车2辆,携带便携式监测管制设备6台(套),开展无线电监测40小时,及时发现并迅速启用无线电考场管控设备 压制无线电作弊信号3个,圆满完成了2020年江西省二级建造师考试萍乡考区的无线电安全保障任务。

二级建造师考试是每年作弊的重灾区,仅在2019年, 各省就曝光出不少二建作弊案件:

  • 2019年,温州警方 破获一起特大作弊案 ,彻底摧毁一个组织考试作弊的49人特大团伙。 该团伙组织浙江省400多名考生在二级建造师考试中作弊。 警方共查处了23个参与作弊的建筑工程公司, 抓获犯罪团伙人员49人。
  • 2019年,辽宁阜新公安机关成功破获“孙某、隋某某等人组织考试作弊案”,打掉一个在2019年度全国二级建造师考试期间组织考生作弊的犯罪团伙,刑拘犯罪嫌疑人7名,扣押无线考试作弊器材10余件。
  • 2019年,湖北襄阳的叶某参加二级建造师考试用带电子显示屏的“橡皮”作弊被发现。经查,叶某参加某培训机构,该机构称包过,考试前发给其“橡皮”。7名涉案人员被刑拘。
  • 2019年8月29日,贵州曝光42人二建考试违纪违规,24人当次科目成绩无效。
  • 2019年8月8日,湖北曝光699人二建考试作弊,374人当次全部科目成绩作废。
  • 2019年7月3日,湖南曝光307人二建考试违纪违规,302人当次科目持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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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组织考试作弊是犯罪行为,此条司法解释已开始实施!再次提示广大考生,考试没有捷径,今后莫要再心存侥幸、以身试法。

延伸阅读

建造师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

作弊、代考、替考,属犯罪!

2019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释》明确,在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应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刑法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2、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

3、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非法获取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5、自9月4日起施行。

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

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文件原文:

文件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9年4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2019年6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日

法释〔2019〕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代替考试等犯罪,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 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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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孙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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