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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异地互认!继江浙沪之后,京津冀自8月1日起实现互认,可异地直接申报高一级职称

  • 对于 外省调入、系列转换、职业资格对应范围内 的专业技术人才,用人单位可按照岗位要求择优聘任。
  • 个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可持原职称证书直接申报 。
  • 专业技术人才取得职业资格 即可认定其具备相应系列和层级的职 称,并可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

3、开放职称信息网上查验服务, 实行电子职称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评价人群实现全覆盖

凡是与本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建立人事劳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才,包括港澳台地区人才、持有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籍人才,以及在本市工作1年以上的自由职业专业技术人才, 不看国籍、户籍、地域、档案等关系,均可申报本市职称评审。

3类人才破格申报

申报人一般应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评审, 对以下3类人才可放宽学历、资历等条件限制,按照相关规定破格申报职称评审

  • 对于 取得重大 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首都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 重大贡献 的专业技术人才;
  • 引进的 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 ;
  • 长期在 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 的专业技术人才。

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将被记入“黑名单”

1、申报人提供 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取消其申报资格, 记入职称评审“黑名单”;

2、取得职称的, 撤销其职称,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 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

  • 在 两省一市 已经按照国家规 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在示范区内 跨域从事 与原专技职务相同或相近工作的, 无需复核或者换发职称证书 。
  • 对 二级建造师、二级造价工程师、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 等,实行统一合格标准、 统一证书式样 。对考试合格人员, 允许跨区域注册执业 。
  • 对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人员在示范区内就业的, 不再要求对技能水平进行重新评价 。

通知全文:

通知全文:

京人社事业发〔2020〕12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市属各部、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人民团体人事(干部)部门,各职称评审服务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及《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京办发〔2018〕4号)精神,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职称评审管理,保证职称评审质量,现将《北京市职称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7月31日

第十七条 对于不具备评委会组建条件的系列或专业,可进行委托评审。

中央在京单位、外省市等所属专业技术人才委托本市职称评审的,须经申报人所在单位同意,并由具有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的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或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相应委托评审函后,按照本市职称评审有关要求进行申报。

本市专业技术人才委托中央在京单位、外省市等职称评审的,须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确认并出具委托函后,由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的相关评委会代为评审。

第十八条 评审机构按照申报条件,在规定时限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申报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评审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报人逾期未补正或未按要求履行申报手续的,视为放弃申报。

第四章 组织评审

第十九条 评委会应坚持公平、公正、民主、择优的原则,严格遵守评审程序和评审规则,严格把握评审标准,确保评审质量。参与职称评审的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恪守职业道德,严守评审纪律,遵守保密规定。评审专家应与评审机构签署工作保密协议。

第二十条 评审机构应根据当年申报人的数量、专业分布,在评委会下设置若干评议组,每个评议组评审专家不少于3人。

评审机构根据评审专家需求情况,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评审机构在抽取范围内确定评审专家后,应将名单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

实行职称自主评聘的用人单位可根据核准备案的聘任委员会评审专家名单,自行确定评审专家。

第二十一条 评议组可采用审阅材料、考核认定、个人述职、面试答辩、实践操作、业绩展示等多种评价方式,按照评价标准对申报人进行定量与定性评价,提出评议组书面评议意见。评议组评议意见作为评委会评议表决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评审机构组织召开评审会议。评审会议由评委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评委会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三条 评委会根据申报材料审阅和评议情况进行充分讨论、结合申报人所在单位推荐意见进行综合评价,通过投票表决,申报人获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未出席评审会议的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者补充投票。严禁多轮投票。

投票结束后,主任委员或主持评审会议的副主任委员宣布投票结果。出席评审会议的全体评审专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评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评审结束后,评审机构应及时将评审结果和评审工作情况报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验收。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评审通过人员的申报材料和评审机构的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工作质量、事业单位职称职数等进行验收,对违规取得的评审结果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评审机构对通过验收的职称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发现的问题线索,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评审机构进行复查。经查证属实影响评审结果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对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确认备案。对委托本市评审的人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其委托单位反馈其评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不服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和举证材料,申请复查、进行投诉。评审机构负责受理复查申请,并将复查情况答复申报人。

第二十七条 评审会议应全程记录,记录内容包括评审日期、出席评审专家、评审对象、评审专家发言摘要、评审情况、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由评审机构留存备查,保证评审全程可查可追溯。评审机构应认真填报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归档长期保存。

第二十八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专家名单、评审会会议材料等不得对外公布。评审专家和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向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申请回避。评审机构发现上述情形的,应通知评审专家回避。

第三十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完善全市职称评审信息化管理系统,规范操作流程,统一数据标准,健全与行业部门的信息资源共享和数据核查核验机制, 开放职称信息网上查验服务, 实行电子职称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评审机构应依托职称评审服务平台,提供便捷化的评价服务,进一步减少纸质材料,缩短办理时限,逐步推进职称评审网上申报、网上审核、网上反馈。

第五章 结果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考核制度,根据职称评审结果择优聘任,并加强聘后管理,在岗位聘任中实现人员能上能下。对不符合岗位要求、没有履行岗位职责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照有关规定降低岗位等级直至解除聘用。

第三十二条  在京津冀职称管理权限范围内,实行京津冀职称评审结果互认。经津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评委会评审或认定、由津冀职称管理部门核发的职称证书, 在本市职称晋升、岗位聘用、人才引进、培养选拔、服务保障等领域与本市核发的职称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凡在非本市所属单位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称的人员调入本市所属单位后,用人单位可参考调入人员已取得的职称,按照岗位要求择优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申报高一级职称的人员,可持原职称证书直接申报。

第三十四条 根据职称评审结果聘任的专业技术人才由于 工作岗位变动、需要转换系列进行聘任的,用人单位可按照新岗位要求和有关规定, 择优聘任与原职称级别相同的专业技术职务。申报高一级职称的人员,除有特殊规定的系列外,可按照新系列的要求持原职称证书直接申报。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及本市确定的专业技术人才职业资格与职称对应关系范围内, 专业技术人才取得职业资格即可认定其具备相应系列和层级的职称,并可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对符合对应条件的人员按照相应专业技术岗位要求和聘任程序,择优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职称评审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通过验收、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各级评委会及评审机构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检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

第三十八条 建立人力社保、行业主管、公安等部门联动机制,严肃查处职称评审舞弊、扰乱职称评审秩序、假冒职称评审、制作和贩卖假证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评审机构应依法执行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 评委会未经核准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或者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其职称评审权限或者超越权限和范围的职称评审行为不予认可;评委会违反评审程序,不能保证评审质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其停止开展评审工作、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取消评审机构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 申报人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评审机构取消其申报资格,记入职称评审“黑名单”;取得职称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撤销其职称,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或推荐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或委托程序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评审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对未按要求委托评审的职称评审行为不予认可;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评审机构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或未按规定验收备案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四条 评审专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违反评审纪律,故意泄露专家身份,或利用职称评审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评审机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利用评审工作便利打招呼、牵线搭桥、徇私舞弊、暗箱操作或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由评审机构责令不得再从事职称评审工作,进行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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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孙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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