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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型信托第一案!通道不免责,华澳信托判赔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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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云

信托公司通道业务完全免责吗?答案是不一定。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披露,审结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系全国首例判决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对投资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涉案信托产品为一只非法集资型信托,全名为华澳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

案情显示,陈某是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联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王某成立并控制了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下称“上海寅浔”)等7家有限合伙企业。

2013年初,陈某、王某等人伪造虚假财务报告与保障房项目资料,合谋确定集资方案。2013年6月,上海寅浔与华澳信托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委托人上海寅浔指定将信托资金由受托人华澳信托管理,用于向联众公司发放贷款。信托资金金额为2.8亿元。

2013年6月至8月期间,上海寅浔以“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为名、以年化利率9.5-12.5%的高额利息为诱,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募集文件中载明产品类型为“华澳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

其中,原告吴某认购100万元,约定每半年分配投资收益,项目结束返还本金。在信托项目期间,有投资者曾向华澳信托相关业务人员致电咨询项目情况;华澳信托内部曾出具过《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载明联众公司财务状况良好,项目保障营收稳定,项目风险可控,检查未发现重大风险事项。基金到期后,上海寅浔未向吴某返还本金。经调查,吴某的投资款100万元被上海寅浔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陈某等人用于归还案外人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

2018年6月29日,陈某、王某等被判决犯集资诈骗罪。

2018年,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华澳信托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华澳信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吴某根据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吴某与华澳信托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某认为,信托公司对信托资金的监管负有全面责任。华澳信托明知投资者是基于对华澳信托的信赖而进行投资。在信托存续期间,华澳信托曾出具内容虚假的中期报告误导投资者,没有对信托项目进行有效监管,应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华澳信托认为,通道业务属于被动管理型信托,信托公司依照委托人指令发放贷款,不对项目做实质性尽职调查,没有义务对信托资金进行监管,更不保证全部收回信托贷款或刚性兑付。投资者损失是犯罪分子集资诈骗,并将吸收的存款肆意挥霍造成,与华澳信托无关,华澳信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信托业务属于通道类信托业务,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根据《信托合同》,信托公司应委托人指令发放信托贷款,不承担信托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信托业务中虽仅负责事务性管理,但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开展经营,在其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需尽到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华澳信托有关项目负责人员已经了解到委托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并明知委托人系借用华澳信托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但未向致询的投资者作相应提示,也未采取必要警示防控措施。信托存续期间内,华澳信托应委托人要求,对于实际并不存在的投资项目在未经任何调查的情况下,出具内容明显虚假、足以误导投资者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上述行为客观上也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对吴某的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综上,上海金融法院认为,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是吴某投资损失的根本原因,华澳信托在管理涉案信托业务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一定程度造成了吴某损失,吴某自身对其损害发生亦具有过错,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华澳信托应就投资者刑事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其投资本金损失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责任认定主次分明,比例合理,且属明确可行。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界面新闻在裁判文书网上找到了相关判决书,除吴某外,还有一位投资者顾某也提起了相关诉讼,二审判决结果和吴某类似,华澳信托被判承担20%的责任。

吴某的二审判决书中披露细节更多。

2017年11月8日,中国银监会出具银监行复决字〔2017〕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包括:“……2.被申请人(即上海银监局)已对华澳信托违规问题依法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于2015年收到过其他信访人关于‘华澳信托·浙江联众单一信托计划’的举报,并在当年对该公司的现场检查中对该信托计划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被申请人已查实华澳信托在管理上述信托计划时存在对机构委托人未作充分调查,对其委托资金来源的调查流于形式,对该信托计划的委托资金来源未尽到合规审查义务,违反审慎经营规则……”

华澳信托在上述时指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沪银监访复[2016]443号)》不应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该份现场检查意见是在2016年作出,该意见从审慎监管的角度对监管对象提出了高标准严要求,依据的是2016年的监管规定,与2013年相比,监管规定发生了很大变化。

华澳信托认为,其行为与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投资者损失系因犯罪分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吸收的存款肆意挥霍造成的,投资者签订相关投资协议时应知晓签约相对方是上海寅浔等融资平台,而与华澳信托无任何关系。原审认定部分投资者曾向华澳信托电话求证信托产品存在的事实,该事实仅为上诉人吴曼的单方陈述,未有证据证实,属认定错误。华澳信托从未参与基金销售和集资的过程,从时间顺序上看,先有陈某某等人的集资行为,后有华澳信托单一信托产品的成立,华澳信托并未帮助陈某某等人做宣传。

华澳信托表示,通道业务是信托公司常见的业务,历史上从未出现过信托公司向委托人、受益人等信托利害关系之外不特定的对象承担义务的先例,华澳信托不可能预见到委托人的资金系来源于非法集资行为。

华澳信托表示,根据刑事判决书,这个产品预计总共有157名投资者可能提出类似诉讼,损失总额高达2.3亿元,参照20%的标准,华澳信托可能面临4600万元的赔偿。根据《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的信托报酬系按照信托资金总额的1%计算,共计560万元。华澳信托所收取的对价显著低于其付出的代价。

界面新闻发现,蹊跷的是,以560万信托报酬计算,这只名为华澳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所付出的通道费率应是2%,这明显高于一般通道业务的收费标准,不知华澳信托在描述时是否出现计算错误。

为何华澳信托会被判承担责任?这背后恐怕与其在基金销售过程中投资者的一项询问有关。

界面新闻从三方理财师处找到了当时产品的相关介绍,这个名为华澳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并不是信托公司直接开发的信托产品,而是一只通道产品,但从取名上想要用华澳信托来给自己“增信”。

据判决书披露,投资者吴某称当时买产品时向华澳信托客户服务人员进行了电话求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对华澳信托项目负责人杜某做的询问笔录中显示,曾有投资者向华澳信托电话询问,是否存在“浙江联众信托产品”,该负责人未曾否认。

投资者吴某称,华澳信托在基金销售中扮演了关键性角色。材料说明华澳信托对信托产品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的事实应属明知,但其还是放任上海寅浔进行基金销售,也未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导致投资者误以为所投资金系用于华澳信托的信托产品。

事实上,这一逻辑被上海金融法院在确立后续因果关系时进行了考虑。

判决书中披露,上海金融法院另查明,《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受托人依据委托人的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不对借款人和信托资金运用的项目做实质性尽职调查和审核,只提供事务管理服务。第十四条约定,委托人指定受托人将信托资金向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如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受托人有权提前终止本信托并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向受益人进行分配,其损失均由委托人/受益人自行承担。

2016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王某询问笔录记载,王某称“华澳信托在整个过程中是发放贷款方。华澳信托没有参与向大众筹款的行为,但是华澳信托应该是知道我们这边有向大众筹款的动作,因为我记得有一个小插曲,有客户拿到我们的宣传资料,就像红星美凯龙公司求证,红星美凯龙公司发律师函给华澳信托,意思禁止这些单位对外宣传辽阳红美是红星美凯龙的母子公司关系,进行对外募集资金……”

2015年10月公安机关对项目经手人杜玉琳询问笔录记载,杜某称“做单一通道,华澳信托根据银监会的相关规定,要求委托资金确实存在,并且是自有资金,我当时询问过,也查过,并且对方也出具过自有资金的证明,实际资金情况不清楚。”在被问及“是否有具体的客户来你华澳信托电话询问是否有浙江联众信托这样一个产品”时,杜玉琳回答:“这个情况是有的,我把这个情况告诉王某,并且向王某说明过必须自有资金,并且王某给我公司资金来源是自有资金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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