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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薪40万的总工程师,工资却变成月薪2500!起诉公司却被驳回上诉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建筑榜等

版权属于原作者

今天分享一个法院的裁判:D先生与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这个故事其实很简单,但是法院裁决书看着实在是头疼,所以我简单说下过程, 喜欢看完整版的,请点击文未的原文链接。

设计师起诉

建筑设计师D先生应聘了上海DS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岗位为建筑总工程师。进入公司以后, 公司为避税、低额缴纳社保等,规定公司所有员工办理入职只能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即2,500元签订劳动合同,剩余薪酬每月以补贴形式发放,余款年底一次结清。

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 劳动报酬仅为每月2,50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

劳动合同期满后,补贴不能说没有,但是和没有也差不多,公司拖欠劳动报酬715,425.58元,所以没办法只好起诉该设计院。

设计院辩解

然后公司辩称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是劳动者工资报酬最直接的体现。D先生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还有每个月的奖金等,奖金是公司根据个人的表现,进行考核后发放的,也不承认口头约定D先生月薪为2万元以及D先生年薪为40万元的事实。公司已将D先生的工资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的事实。

不足的证据

因为确实没有字面的证据提到40万的年薪问题,因此D先生提供了一段2016年9月27日和公司HR交流的视频,是D先生提到了年薪40万的问题,HR雷**说“嗯”。

然后公司称HR 雷**的“嗯”是表示正在倾听,而非发表意见,没有肯定过D先生的观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D先生提供该些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约定杜鹏年薪40万元的事实。录用员工审批表上记载杜鹏年薪40万元,该证据仅是视频中截取的照片,鼎实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D先生又无法提交录用员工审批表的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败诉。

所以这最后就成了,在魔都大上海,一个建筑学总工,辛苦忙活了2年,总共拿到了不到8.5万元,年薪高达4.25万元,真是讽刺,但是也没有办法,因为证据不足,想想我们好像签的合同都不会写这些,但是好在一般单位也不会这么无耻,上海这家设计院不知道是干不下去了,还是就要靠这个生存……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2民终306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梅婷,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刁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刁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鹏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实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世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民初5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杜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鼎实公司、鼎世公司向杜鹏支付拖欠工资3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鼎实公司、鼎世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杜鹏在一审中提交的录用员工审批表、周佳斌的证人证言、公证书,2015年12月10日、2016年9月27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5月20日、23日及24日视频等相关证据已足以证明年薪制约定的事实。

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鼎实公司提交的能够随意修改、伪造的入职申请表、工资单,而不查清事实、忽略有效证据,并罔顾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杜鹏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

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定,以职权调取和进行的问询内容没有充分地向杜鹏出示并接受质证,仅宣读该问询内容,且该陈述是鼎实公司单方辩解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鼎实公司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对杜鹏工资实行年薪制,更没有约定过杜鹏年薪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鼎世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杜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鼎实公司、鼎世公司共同向杜鹏给付拖欠工资款345,615.50元;本案诉讼费由鼎实公司、鼎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杜鹏于2014年8月4日到鼎实公司工作,职务为总工办副主任,并约定年薪40万元。

但因鼎实公司为避税、低额缴纳社保等,规定公司所有员工办理入职只能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即2,500元签订劳动合同,剩余薪酬每月以补贴形式发放,余款年底一次结清。

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仅为每月2,50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杜鹏工作至劳动合同届满时,鼎实公司尚拖欠劳动报酬715,425.58元。

鼎实公司辩称,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是劳动者工资报酬最直接的体现。杜鹏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还有每个月的奖金等,奖金是公司根据个人的表现,进行考核后发放的,故不存在口头约定杜鹏月薪为2万元以及杜鹏年薪为40万元的事实。鼎实公司已将杜鹏的工资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的事实。

鼎世公司辩称,鼎世公司与本案无关,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杜鹏于2016年8月4日入职鼎世公司,后于同年10月28日辞职,由此可见,系杜鹏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业已终止,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鼎世公司并未存在任何年薪制度,更不存在单方改制取消年薪制度的事实,杜鹏对此应负举证责任;

杜鹏诉请的劳动报酬为就职于鼎实公司时的劳动报酬,与鼎世公司无关;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连带责任承担的法定事由,鼎世公司与鼎实公司皆为独立法人,鼎世公司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等逃避债务的事由,更无法在本案中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鹏于2014年8月4日进入鼎实公司工作,岗位为建筑总工程师。杜鹏(乙方)与鼎实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在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的月工资为税前2,500元,试用期工资按80%发放;

第五条第七项约定乙方对当月发放的劳动报酬包括加班工资有异议应在领取劳动报酬之日起七天内向甲方提出,七天内未提出异议的,即确认该领取的报酬为应得之劳动报酬。2016年8月4日,杜鹏(乙方)与鼎世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

根据杜鹏提供的完税证明,杜鹏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间每月实缴金额为586.26元、636.30元、593.68元、658.90元、658.90元、658.90元、540.00元、608.90元、678.90元、653.68元、673.68元、455.77元、770.88元、790.88元、750.88元、870.88元、810.88元、740.88元、780.88元、390.88元、390.88元、344.87元、344.87元、364.74元、381.94元、343.47元。

根据鼎实公司提供的杜鹏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薪资表,杜鹏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发放基本工资2,500元、奖金7,5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发放基本工资2,500元、奖金8,000元;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基本工资2,500元、奖金6,000元;2016年8月起,由鼎世公司向杜鹏发放工资。经法院核实,薪资表中扣除个人所得税金额与杜鹏提供的完税证明的金额一致。

2016年10月,杜鹏认为鼎实公司、鼎世公司单方改制取消年薪制且不予发放拖欠薪资,故提出辞职。2016年12月5日,杜鹏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鼎实公司支付杜鹏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拖欠工资715,425.58元,该会对杜鹏的请求不予支持。杜鹏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杜鹏提供如下证据:

一、鼎实公司劳动合同、鼎世公司劳动合同、录用员工审批表、辞职申请表,据以证明杜鹏与鼎实公司、鼎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鼎实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与鼎世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明确约定年薪40万元,2,500元系基本工资;鼎实公司、鼎世公司系关联公司,因鼎实公司、鼎世公司拖欠杜鹏年薪,杜鹏于2016年10月28日提出辞职。

二、中国建设银行、平安银行流水和招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存取款交易明细以及杜鹏完税证明,据以证明鼎实公司、鼎世公司通过三家银行发放薪金及报销款,但其发放混乱,报销款与薪资混同;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杜鹏实际收入;完税证明与交易明细中标注为“工资”的部分严重不符。

三、周佳斌证人证言,据以证明杜鹏年薪为40万元,证人招录了杜鹏,系当时鼎实公司的人力资源部总监,现已离职。

四、公证书,据以证明鼎实公司、鼎世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鼎实公司、鼎世公司领导与证据五一致;2017年鼎实公司、鼎世公司招聘信息及薪金报酬,杜鹏是建筑总工,在招聘信息中,普通的建筑工程师的年薪都是24万元至30万元,主创设计师的年薪是18万元至24万元。

五、2015年12月10日、2016年9月27日视频(附文字版、视频截图),据以证明年薪的发放分两部分,即月固定薪金2万元,剩余部分年底发放;鼎实公司缓发工资事实的存在;鼎实公司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改变其岗位职责;

鼎实公司助理劳动报酬亦有几千余元;杜鹏在鼎实公司要求下转签至鼎世公司,离职原因系公司拖欠年薪不予发放;2015年12月10日的视频中,时任人事经理的雷梅飞称“总共下调10%,少发2,000元”,由此推算杜鹏原来的薪金是2万元,而且从“公司大环境不好”可以证明缓发的事实存在。

六、2015年12月14日和2016年1月22日视频(附文字版、视频截图),据以证明杜鹏的年薪为40万元;杜鹏所在部门的人力成本比重。

七、2016年5月20日、23日和24日的视频(附文字版、视频截图),据以证明员工入职审批表记载杜鹏工资为年薪40万元;审批表由鼎实公司保管。

***公司、**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员工入职审批表,据以证明鼎实公司员工审批表的真实格式是基本工资加奖金,这与劳动合同的约定相吻合。

二、薪资表,据以证明鼎实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发放杜鹏工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即基本工资和奖金。

三、裁决书,据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鼎实公司员工谢璇,其陈述:对杜鹏提供的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视频中都是杜鹏在说,自己并未肯定他的观点,自己在18分32秒时说:“杜鹏如果要年薪的方式或提成的方式可以向公司提想法。”则进一步印证之前不是以固定年薪的方式来约定杜鹏的薪资。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鼎实公司财务吴金业,向其出示杜鹏建行、招行的交易明细,其陈述:杜鹏是跟审图项目,每个月都会发固定的备用金,在项目阶段完成后进行报销,与其备用金进行结算;在建行的交易明细中,有一些用途写的是“费用报销”,有的写的是“奖金”,不是实际意义的报销款。

杜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认为薪资表和银行流水之间除了每个月两笔款项,其他的款项无法对应,每月两笔款项只是工资的一部分,薪资表与完税证明、每月社保交金表等材料也不一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谢璇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谢璇的辩解,2015年12月14日鼎实公司单方变更了年薪制,故杜鹏才会去向领导商谈年薪拖欠问题。

鼎实公司对杜鹏提供的证据一中的鼎实公司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薪资是2,500元;对鼎世公司劳动合同不予质证;

对录用员工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辞职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二中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2014年证人周佳斌在鼎实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总监,但当时他处于上任初期,几个月后因其能力不足,鼎实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鼎实公司与证人间不愉快的关系减低了证言的可信度,且证人也没有当庭作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第32页中提到的主创设计师的年薪,2014年和2017年薪资水平存在差异,招聘网站上的薪酬设定仅是范围,杜鹏的收入组成是基本工资和奖金,但没有量化的指标;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杜鹏获取该视频具有目的性和诱导性,视频中的雷梅飞当时任职于鼎实公司的人事部门,与杜鹏沟通的过程中,从来没有确认杜鹏的年薪为40万元;

对于2015年12月10日的视频中“基本下调10%”的说法,杜鹏的工资和业务量相关,业务量的减少导致奖金向下浮动,“下调10%”是指每个月的绩效奖;“暂缓2,000元”和“基本下调10%”是两个概念,并无关联性,最终也没有实施;

对于2016年9月27日的视频,是杜鹏自己在陈述,雷梅飞的“嗯”是表示正在倾听,而非发表意见,没有肯定过杜鹏的观点;

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七,认为主要的谈话内容是开收入证明,但后来一直没有为杜鹏开出收入证明;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鼎世公司对杜鹏提供的证据六认为,谢璇没有认同杜鹏意见的地方;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无法确认视频中是朱剑晨本人;

退一步讲,朱剑晨当时刚入职不久,对入职前的情况并不清楚,其入职时就没有年薪的概念,不能以此倒推之前存在年薪;

即便杜鹏有年薪,也不能证明年薪为40万元;“嗯”等语气词只是倾听,并不是对杜鹏的观点的认可;无法认定视频中的地点是朱剑晨的办公室,也不能看出朱剑晨把表格交给杜鹏。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审理中,杜鹏表示,双方约定其年薪40万元,口头约定每月固定薪金2万元,剩余的年底一次性付清。因每月2万元的工资已足额发放,故变更诉请为32万元(80万元减去48万元);

因鼎实公司、鼎世公司系关联企业,杜鹏在未改变劳动场所、工作岗位等情况下与鼎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鼎实公司、鼎世公司应承担共同责任。

鼎实公司表示双方未约定过杜鹏年薪40万元,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2,500元,并提供的员工入职审批表中明确工资2,500元,奖金根据个人业绩及公司经营情况而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杜鹏与鼎实公司是否约定过年薪40万元。杜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鼎实公司、鼎世公司相关人员的视频资料及照片、原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周家斌的证人证言。

杜鹏提供的视频资料中,谢璇作为领导其表示要年薪或是提成的方式可以提想法,并未认可杜鹏的观点,也未确认杜鹏年薪40万元的事实;

鼎实公司、鼎世公司对朱剑晨的视频予以否认;雷梅飞的视频也未确认杜鹏的年薪为40万元;周家斌未到庭作证。而鼎实公司、鼎世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杜鹏每月工资为2,500元,其提供的员工入职审批表中也明确杜鹏基本工资为2,500元以及奖金根据个人业绩及公司情况,其提供的薪资表中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2,500元及奖金,杜鹏的银行卡明细中每个月发放的两笔数额均与薪资表的数额一致,该两笔钱款扣除的个人所得税金额也与杜鹏提供的完税证明中的金额相一致,故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

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对当月发放的劳动报酬包括加班工资有异议应在领取劳动报酬之日起七日内向甲方提出,七天内未提出异议的,即确认该领取的报酬为应得之劳动报酬。故可以认为杜鹏对鼎实公司发放的工资是没有异议的,且杜鹏认为剩余的年底一次性付清,但杜鹏也未有证据证明在2014年12月底时鼎实公司曾发放剩余款项。

杜鹏认为年薪40万元的观点,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故杜鹏要求鼎实公司、鼎世公司支付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工资32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杜鹏要求上海鼎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鼎世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资3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鼎实公司与杜鹏签订劳动合同虽约定了杜鹏基本工资金额,但鼎实公司实际按照基本工资加上奖金向杜鹏发放工资,这是杜鹏月工资收入的总额。

杜鹏为了主张其年薪40万元,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该些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约定杜鹏年薪40万元的事实。录用员工审批表上记载杜鹏年薪40万元,该证据仅是视频中截取的照片,鼎实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杜鹏又无法提交录用员工审批表的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周佳斌证人证言,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公证书中提及公司对外招聘各岗位人员的工资标准,因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获取的劳动报酬,以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作为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责任。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约定了杜鹏的基本工资,且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鼎实公司按基本工资和奖金支付杜鹏工资收入,从而确定杜鹏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加奖金构成。

2015年12月10日,杜鹏与鼎实公司员工雷梅飞谈话记录中,雷梅飞陈述“基本下调10%,暂时缓发2,000”,雷梅飞只涉及缓发工资,并未谈及杜鹏年薪事宜。

2015年12月14日杜鹏与谢璇谈话记录中,谢璇谈到“每天让你干活,还是这么多工作量,结果产值是负的”。

杜鹏针对谢璇的话题提出明年的工作设想,并提及自己2014年8月至12月的4个月工资按40万元来计算,谢璇表示“嗯”,并接着表态杜鹏要年薪、要提成方式,可以提出这个想法。

从该对话中能看出,鼎实公司对杜鹏提出增加薪金的愿望,表示可以向鼎实公司提出个人的要求,没有当面承诺杜鹏年薪40万元。

2016年1月22日,谢璇个人陈述中没有谈到杜鹏年薪40万元这一节事实。2016年5月20日,杜鹏与鼎实公司员工朱剑晨谈话中,杜鹏要求朱剑晨开收入证明,朱剑晨没有确认过杜鹏年薪40万元。

2016年5月23日,杜鹏与朱剑晨对话中,杜鹏问朱剑晨是否已经开具收入证明,朱剑晨表示还没有开,需要看一下有关材料。

2016年5月24日,杜鹏与朱剑晨等人的对话中,朱剑晨否认杜鹏年薪40万这一说法,表示同意按照杜鹏月收入开具证明。

2016年9月27日,杜鹏与鼎实公司员工雷梅飞谈话中,雷梅飞始终没有认可过杜鹏要求的年薪的金额。杜鹏提供上述视频资料仅能证明其不断向鼎实公司主张年薪制、年薪金额40万元,而鼎实公司却一直没有给予直接明确的答复。

可见,双方起初对杜鹏提出年薪制金额还处于协商过程中,并没有达成口头或者书面的协议,最后鼎实公司直截了当回绝了杜鹏提出年薪40万元的要求。

由于杜鹏与鼎实公司没有达成年薪40万元的协议,鼎实公司无需承担支付杜鹏年薪为40万元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杜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周嫣

审判长王安

审判员姜婷

审判员易苏苏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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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孙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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