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环保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
日前,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面向发改委、工信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及各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这个部门规章,是为确保《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内容的贯彻实施,对机动车建立环境保护召回制度、明确相关的责任和具体举措的配套规章。”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青在接受《中国汽车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环保召回有望告别无法可依
建立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制度,是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要求,也是保护环境的务实举措,这不仅在我国,也在全球范围内日益受到高度重视。
2014年5月,大众“排放门”的“雷”被引爆, 2015年9月,美国政府向大众公司开出巨额罚单,“排放门”事件震惊全球。至今,召回的汽车累计千万辆之多,花费超过数百亿美元,余波仍未平息。
2015年8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其中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持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经过近四年的广泛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多次修改,《征求意见稿》终于出炉。“如果没有这个较为明确的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就没法实施。所以,两部门通过征求意见,制定好这一部门规章,可以使机动车的监管制度更完善,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吴青认为。
明确各方责任
此次的《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机动车环保召回的主体责任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责任,以及相关法律责任及处罚条款。《中国汽车报》记者梳理要点如下:
01 汽车产品的环保缺陷定义——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系族)机动车产品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要求,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情形。
02 召回主体——生产、进口企业(统称生产者)。
03 主管部门及监管责任——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应建立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信息系统(简称信息系统)和监督管理平台,并与生态环境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收集并核实环保缺陷相关信息,并逐级上报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收集和分析机动车环保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有关维修信息和投诉举报信息,逐级上报生态环境部。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建立专家会商机制,定期组织开展会商,分析处理机动车可能存在的环保缺陷信息。
04 建立机动车环境保护质保备案和报告制度。
生产者应备案并报告环保质保信息;备案环保相关法律诉讼、仲裁、召回、维修等信息;建立健全机动车信息追溯管理制度,相关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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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孙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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