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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位网友,大家上午好!今天大兴法院将在本院机关举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 该院结合《食品安全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认定等法律问题,以案说法。

  该新闻通报会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通过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进行网络图文直播,我院新浪官方微博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也将对本次新闻发布会进行关注。

  各位同志,各位新闻媒体的朋友们,大家上午好!我是大兴法院新闻办负责人梁晓,今天的新闻通报会由我主持。

  本次通报会是我院今年召开的首次新闻通报会,我代表大兴法院对各位媒体朋友能在工作百忙之中到场参会表示热烈欢迎,感谢大家一直以来对我院新闻宣传工作的关注与支持。下面,我介绍一下出席今天通报会的嘉宾。大兴法院民四庭庭长康临芳,民四庭法官马超雄、赵雪。参加通报会的还有:与法制时报、劳动午报、北京晚报、北青社区报、大兴报等新闻媒体的朋友们。另外,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将对本次通报会进行现场网络图文直播,我院新浪官方微博也将全程微博直播相关情况,感谢网友们的关注和支持。

  3?15消费者权益日即将到来,中国消费者协会确定2017年消费维权主题为“网络诚信 消费无忧”。网络购物以其特有的便捷性已成为消费者购物的重要方式,同时在网络购物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也日渐增多,我院在司法实践中发现近几年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呈逐年增长趋势。我院在消费者权益日前夕召开本次新闻通报会,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进行通报,提示公众依法维权。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媒体朋友,各位同志:按照会议议程,下面我就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案件情况,向大家作简要通报。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网络购物已成为最受消费者青睐的购物方式。而其交易过程的虚拟性、无纸化亦带来种种消费风险,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快速增长。据统计,2015年全年我院受理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264件,2016年至今受理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518件,其中仅2017年1月至3月期间便受理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212件。我院受理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纠纷产生于合同成立、收货验货、电子支付、售后服务等各个环节,类型多样,影响广泛。当事人往往主张商品本身存在质量瑕疵,经营者提供不实商品信息或进行虚假宣传,网站格式条款侵犯消费者权益等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并将承担责任的主体拓展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情形较多,消费者多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要求三倍赔偿或是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十倍赔偿,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除一般消费者维权案件特征外,还涉及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是否承担责任。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修订完成后,其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概念,并且规定了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三种具体情形: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我院受理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一般会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行业规范和国家标准范围广,对法官专业技术的知识储备要求高,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难度大,现我院结合《食品安全法》上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消费者权益保》上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认定三大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选取典型案例,总结了消费者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维权的主要依据及案件具体情形,从而为进一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建立健康、和谐的市场环境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2015年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作出了修改,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由于法律并未明确列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情形,实践中消费者主张适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更是五花八门,为了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我们以实践中几类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从而引导消费者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进行维权。

  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3日,原告姚某在被告某大型网络电商的网上商城购买了商品“更时令山东威海淡干200g刺参礼盒装”18盒,单价899元/盒,共计货款16 182元,原告姚某食用时发现涉案商品外包装的标签标识上粘贴的生产日期是2015年1月15日,拆开外包装却发现盒装海参标签上手写的生产日期是2014年4月,该商品生产日期被人为篡改,原告姚某购买后几个月就面临着产品过期。赠品鱿鱼丝100g装生产日期是2015年1月,无厂名、厂址,保质期:常温6个月,原告收到商品时已经过期。原告姚某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和举报告知书得知涉案商品委托加工合同订立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但原告姚某购买到的预包装更时令山东威海淡干200g刺参礼盒内盒上生产日期标注为2014年4月,委托企业当时还未依法注册,因此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合格食品。原告姚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退货退款并十倍赔偿的责任,而被告某大型网络电商作为国内大型电商巨头,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其网络交易平台上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院经审理认为,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1的规定,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被告某公司销售的更时令海参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委托企业的成立日期晚于标注的生产日期,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于原告姚某主张退货退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大型网络电商在其平台上公布了商家名称、所在地、客服电话等商家信息,且已经提供商家有效地址及联系方式,故对于原告姚某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连带退款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该案例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食品安全法》虽未明确列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一般仅陈述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具体违反标准是否影响食品安全问题则是法官在审理案件中需要审慎考虑和分析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中第十项列明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的商品标注的生产日期被人为篡改,且不是真实的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在生产日期之前还未成立又如何生产涉案商品,赠品鱿鱼丝属于过期食品,上述情形都是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且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属于商品外包装需要标明的重要信息,故销售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需要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

  2016年9月19日,原告宇某向被告某公司在某电商平台开设并经营的店铺购买了玛咖茶,购物款实付2100元。原告宇某收到被告某公司快递来的所购产品后发现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其产品中含有新资源食品玛咖粉,卫生部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文中明确要求标签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但商家既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也没有标注食用限量,商家明知该商品不合格还进行销售,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应该给予原告宇某购物价款10倍赔偿。

  我院经审理认为,特定食品要求标注食用量系因关系食品安全,未标注或未正确标注食用量,影响食品安全,可能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原告王某向被告某公司在某电商平台开设并经营的旗舰店购买了商品云南金边玫瑰花100g装16份,购物款实付520元,原告王某收到所购商品后发现,涉案商品的营养成分表与实际不符,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交涉多次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证照齐全,有相关的检测报告,是合法的产品,且涉案商品未危害原告王某的身体安全,原告王某要求十倍赔偿,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提交的商品实物外包装营养成分表载明,涉案商品能量为346KJ/100g,占比24%;蛋白质2.7g /100g,占比5%;脂肪19.1g /100g,占比32%;碳水化合物74.1g /100g,占比25%;钠20mg /100g,占比1%。

  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中规定的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计算后得出的实际能量应为2012KJ,但该商品上标识的能量值为346KJ。

  涉案食品标签上的能量确实标识错误,可能是生产厂商计算错误也可能是印刷错误,但是正如原告王某所说,其并不主张商品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对商品成分表标识的含量没有异议,仅对标错的能量值有意见,认为能量值标注错误,误导消费者进行购买,并可能造成食品安全问题。实际上,商品配料成分表已经标识每种能量的具体含量,原告王某可以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计算得出实际能量值,消费者也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得到正确的能量值,不会因此产生食品安全问题,故对于王某主张的这类食品标签问题,法院经审理后可以支持原告王某退货并退款的诉讼请求,毕竟食品标签确实存在错误;但是对于原告王某要求的十倍赔偿,因其未举证证明该食品对其人身造成损害,且该标签问题可以通过营养成分表计算出正确结果,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营养成分表能量标识错误,虽易导致消费者误解,但是并不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且单独营养成分并未标识错误,仍可以得出实际能量值,故对于此类案件并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从而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销售者的相应权利,维护市场平等主体之间自愿、公平交易的相应秩序。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第五十五条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针对《消费者权益保》上的惩罚性赔偿,主要涉及的是销售者的欺诈行为,下面结合几个具体案例来向大家介绍一下消费者维权案件中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具体情形。

  原告李某因生活需要于2015年8月13日在被告某大型网络电商购物平台购买被告某公司经营的“吸金牡蛎片”,该商品页面广告宣传“连续服用两个周期重回20岁阳刚活力,服用一个周期2-3盒,身体易疲劳,精力不足的状态有所改善,睡眠质量明显提高……”原告李某于2015年8月18日收到商品,发现此产品包装上既无保健食品认证标识和保健食品批号,也无药品批号,只是具有QS标识的压片糖果,是糖果制品,仅仅是普通食品而已。既然是普通食品,却宣传该产品具有保健功能,对疾病有预防治疗功能,并夸大功效,严重误导和欺骗原告,侵害了原告李某合法权益,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并依法按货款三倍赔偿。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公司销售的涉案牡蛎片生产许可证号显示为糖果制品(糖果),其商品页面广告宣传连续服用两个周期重回20岁阳刚活力,服用一个周期2-3盒,身体易疲劳,精力不足的状态有所改善,睡眠质量明显提高等功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某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为普通食品,不得宣传具有医疗保健功效,其上述宣传用语误导消费者对其商品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进行购买,构成《消费者权益保》上规定的欺诈行为,应当承担三倍赔偿的责任。

  实践中,对于涉案商品或食品是否构成虚假宣传需要结合商品或食品本身的特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不当的广告宣传行为并不等于欺诈行为,广告违法与广告欺诈亦有情节轻重之分,宣传用语表述上的瑕疵尚不足以认定构成欺诈事实或隐瞒,对于不当的广告用语,可以及时予以修改或替换,因此涉案商品或食品的宣传用语存在问题,但是不足以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误导,销售者并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无法认定构成虚假宣传或《消费者权益保》上的欺诈行为,一般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2016年7月21日,原告赵某在被告某公司开设的某电商平台购买了一台拍立减200送礼华为mate8手机,单价为2099元,实付款为699.66*3期=2099元,被告某公司在其电商平台的商品标题醒目位置宣传此商品现货拍立减200元,实际支付扣款却没给消费者减掉承诺金额200元。原告赵某购买手机后,商家修改其网站商品页面,掩盖其欺诈的事实,其行为已经涉嫌虚假宣传、价格欺诈,误导消费者进行购买,故诉至法院要求退货退款并三倍赔偿。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公司销售的涉案手机网页宣传显示拍立减200送礼,实际购买后并无扣减200元优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某公司在商品网页上标注的价格优惠与实际不符,诱导消费者与其交易,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并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构成欺诈,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价格欺诈行为,还可以参考2010年10月7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以及2015年6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制定的《关于

  2016年5月11日,原告许某在某大型网络电商平台购买欧式吊灯,金额为3290元。原告许某收到包裹后发现灯具不论是外包装还是箱内,都没有3C认证的标识,而且包装盒内和灯具上也没有灯具的合格证、生产日期等相关标签。通过在线联系商家客服要求提供产品厂名和证书编号,客服提供的厂名及证书编号与实际信息不符,并且证书状态已撤销且证书无此款灯具的型号,原告许某认为,商家对商品描述与实物严重不符,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涉嫌网络欺诈。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公司销售的涉案灯饰无产品合格证书及3C认证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因此被告某公司销售的涉案灯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其在网页中宣传涉案灯饰“外观专利认证/3C质检认证”等与事实不符,构成欺诈,应当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3C认证是我国为了规范家用电器的安全性能,出台的一项强制性认证措施,未通过3C认证的电器,是不允许生产和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销售者销售上述商品本身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而其又在网站宣传中注明商品符合质量规定,3C质检认证,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网络交易平台作为这一类案件的特殊主体,在买方与卖方的交易行为中享有特殊地位,虽然理论界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法律地位存在多种意见,但是实践中其多是作为提供虚拟网络交易平台及技术服务而存在的,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其并不参与买卖双方的商品交易,地位独立于交易双方,与销售方不存在合营关系,其主体地位更类似于一种服务合同关系。

  确定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后涉及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实践中,消费者起诉至法院多是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对退款及惩罚性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而法院如何判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经营者信息的有效性则是认定承担责任的基础。

  1、甲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张某在甲公司提供的平台上从个人卖家马某处购买背包一个,当日张某申请退款,马某以已发货为由拒绝退款,后张某投诉至甲公司客服,要求甲公司提供马某的个人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甲公司拒绝披露马某的个人信息,原告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甲公司承担退款并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经审理,依法支持原告主张。

  2、原告景某在某大型网络电商平台购买被告某公司销售的玛咖咀嚼片,该商品没有玛咖粉的原料成分,也未标明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原告景某起诉至法院时未能联系上被告某公司,后本院对被告某公司采用公告送达。庭审中,原告景某称某大型网络电商作为交易平台,未能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大型网络电商答辩称,原告景某购买涉案商品为2015年,其购买商品后未与交易平台客服联系要求提供被告某公司的有效联系方式,也未起诉至法院。后于2015年12月被告某公司在该网络平台上撤店,不再经营,原告景某于2016年6月起诉至法院时,网络平台也不能联系上该公司,故无法提供联系方式。

  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平台提供者在其平台上公布了商家名称、所在地、客服电话等商家信息,起诉时被告某公司已经在网上商城撤店,导致网络交易平台无法提供商家后续的联系方式,且原告景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购买涉案商品后与网络交易平台进行联系获取被告某公司的联系方式,导致起诉时被告某公司无法联系,原告景某亦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景某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承担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两则案例对网络交易平台是否承担责任作出不同处理,我们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是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形式应在个案中具体分析,不应机械处理。消费者主张网络交易平台未提供真实有效联系方式时,网络交易平台应当举证证明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如销售者已不再平台经营,不能苛求网络交易平台在纠纷发生之时仍能提供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因为任何机关都不可能事实掌控公民的各种信息,不应加重网络交易平台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以上就是本次新闻通报会的主要内容。希望通过本次通报会,能让大家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征有所了解,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引导消费者如何在相似情形下进行维权,提示网络销售者如何宣传和销售商品,尽量避免因不当宣传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进一步明确网络交易平台这一特殊主体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的地位及责任承担,建立健康、和谐的市场环境。谢谢大家!

  以上就是我院本次新闻通报会的通报内容,根据会议议程下面进入媒体提问环节,欢迎记者朋友们现场提问。

  现场提问到此结束,再次感谢各位媒体朋友长期以来对我院新闻宣传工作的支持与帮助,本次新闻通报会到此结束。明天是三八妇女节,在此祝各位女同志们节日快乐,谢谢大家!

  各位网友,今天的新闻通报会到此结束。感谢到场的记者朋友和各位网友的关注,同时要特别感谢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办的大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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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孙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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