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峰华违法交易长春经开股票被监管警告并处罚款50万元
中国网财经12月10日讯 中国证监会网站吉林监管局近日公布了对朱峰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吉林监管局对朱峰华超比例持股未披露及短线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朱峰华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朱峰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朱峰华超比例持股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016年8月12日,朱峰华实际控制使用 “张某”、“李某某”、“孟某某”、“阮某”、“刘某某”、“杨某”、“唐某”、“智某某”等8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交易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简称“长春经开”),买入“长春经开”5,753,257股,卖出910,000股,当日持股“长春经开”数额为27,929,229股,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为6.01%,首次超过5%。朱峰华未按法律规定向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也未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二、朱峰华短线交易“长春经开”
2016年8月12日,朱峰华实际控制账户组持有“长春经开”股票27,929,229股,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为6.01%。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朱峰华控制使用账户组累计买入成交“长春经开”11,896,627股,成交金额110,656,645.6元;累计卖出成交“长春经开”16,210,614股,成交金额154,337,377.2元。上述期间内,朱峰华存在作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持有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合同、相关证券账户资料、证券交易记录、银证转账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朱峰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超比例持股未履行披露义务和短线交易违法行为。
朱峰华在其书面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账户组中“张某”、“唐某”、“智某某”3个证券账户保证金源头是乐某,涉案期间不是朱峰华控制使用,是由孙某控制操作的。第二,本人资金紧张,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吉林监管局认为,第一,账户组中“张某”、“唐某”、“智某某”3个证券账户在涉案期间由朱峰华实际控制使用。一是银行账户流水等在案证据显示,“张某”、“唐某”、“智某某”3个证券账户保证金来源于朱峰华银行账户;二是“张某”、“唐某”、“智某某”3个证券账户与账户组中其他证券账户委托交易“长春经开”的交易地址、交易时间高度重合;三是朱峰华在调查阶段自己承认2016年6、7月后,账户组由其本人接手控制使用,与孙某无关。朱峰华关于否认其在涉案期间实际控制“张某”、“唐某”、“智某某”3个证券账户的申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第二,资金紧张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经复核,吉林监管局拟对朱峰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已充分考虑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量罚合理。鉴此,对朱峰华关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申辩意见,吉林监管局不予采纳。
综上,吉林监管局对朱峰华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朱峰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吉林监管局决定:
一、对超比例持股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法行为,对朱峰华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短线交易违法行为,对朱峰华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六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七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原文如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6号(朱峰华)
当事人:朱峰华,男,1971年10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朱峰华超比例持股未披露及短线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朱峰华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朱峰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朱峰华超比例持股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016年8月12日,朱峰华实际控制使用 “张某”、“李某某”、“孟某某”、“阮某”、“刘某某”、“杨某”、“唐某”、“智某某”等8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交易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简称“长春经开”),买入“长春经开”5,753,257股,卖出910,000股,当日持股“长春经开”数额为27,929,229股,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为6.01%,首次超过5%。朱峰华未按法律规定向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也未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二、朱峰华短线交易“长春经开”
2016年8月12日,朱峰华实际控制账户组持有“长春经开”股票27,929,229股,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为6.01%。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朱峰华控制使用账户组累计买入成交“长春经开”11,896,627股,成交金额110,656,645.6元;累计卖出成交“长春经开”16,210,614股,成交金额154,337,377.2元。上述期间内,朱峰华存在作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持有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合同、相关证券账户资料、证券交易记录、银证转账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朱峰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超比例持股未履行披露义务和短线交易违法行为。
朱峰华在其书面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账户组中“张某”、“唐某”、“智某某”3个证券账户保证金源头是乐某,涉案期间不是朱峰华控制使用,是由孙某控制操作的。第二,本人资金紧张,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局认为,第一,账户组中“张某”、“唐某”、“智某某”3个证券账户在涉案期间由朱峰华实际控制使用。一是银行账户流水等在案证据显示,“张某”、“唐某”、“智某某”3个证券账户保证金来源于朱峰华银行账户;二是“张某”、“唐某”、“智某某”3个证券账户与账户组中其他证券账户委托交易“长春经开”的交易地址、交易时间高度重合;三是朱峰华在调查阶段自己承认2016年6、7月后,账户组由其本人接手控制使用,与孙某无关。朱峰华关于否认其在涉案期间实际控制“张某”、“唐某”、“智某某”3个证券账户的申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第二,资金紧张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经复核,我局拟对朱峰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已充分考虑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量罚合理。鉴此,对朱峰华关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申辩意见,我局不予采纳。
综上,我局对朱峰华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朱峰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超比例持股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法行为,对朱峰华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短线交易违法行为,对朱峰华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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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孙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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