奔腾集团竞购英力特信披三宗违法 张郁达遭警告罚款
北京9月16日讯 中国证监会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96号显示,奔腾科技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集团,证券代码:832650)存在以下违法事实: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误导性陈述、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记载。
奔腾集团董事长张郁达,组织、策划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田永林,参与、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经查明,奔腾集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奔腾集团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016年12月6日,国电英力特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力特集团)通过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力特化工)信息披露平台发布了《关于国有控股股东拟协议转让公司股份公开征集受让方的公告》。公告要求受让方需在2016年12月19日17点之前携带“资格预审材料(包括意向受让方关于同意受让本次转让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到英力特集团现场报名。
2016年12月7日,奔腾集团董事会形成《内蒙古赤峰奔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以下简称《第十五次董事会决议》),内容是:“同意公司参与认购国电英力特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合转让其持有的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55,322,687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1.25%)及所持宁夏英力特煤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和相关债权”。2016年12月16日,奔腾集团股东大会形成《内蒙古赤峰奔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2016届股东大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以下简称《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第十五次董事会决议》相关事项。
2016年12月19日,奔腾集团法定代表人张郁达委托行业专业人士雷某华携带“资格预审资料”到英力特集团申请报名参加调研。递交的“资格预审材料”包括《第十五次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奔腾集团《第十五次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包含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奔腾集团对上述决议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奔腾集团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误导性陈述
2016年12月30日,奔腾集团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三项议案,其中第二项议案为:《拟在A股市场收购上市公司的议案》,议案内容包括:“公司拟在A股市场收购上市公司,公司管理层正积极推进,寻找与公司战略契合的标的。”2017年1月3日,奔腾集团公告《内蒙古赤峰奔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以下简称《第十七次董事会决议》)。
奔腾集团提供的《关于奔腾集团参与收购英力特化工股权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奔腾集团情况说明》)称:“2016年12月22日,雷某华经考察后向我公司董事长张郁达建议放弃参与英力特集团的股权公开转让,听其建议后,我公司决定不再参加英力特集团的股权公开转让,之后未再与英力特集团有过任何联系”。英力特集团2017年5月15日出具的《国电英力特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就内蒙古赤峰奔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与英力特化工股权转让事项有关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英力特集团情况说明》)称:2016年12月22日,奔腾集团未参加尽调,且后续就本次股权转让事项再没与英力特集团有任何联系。
《奔腾集团情况说明》与《英力特集团情况说明》互为印证,证明2016年12月22日后,奔腾集团已决定不参与竞购英力特化工股权。在这种情况下,奔腾集团仍通过有关决议并对外公告《第十七次董事会决议》,存在误导性陈述。
三、奔腾集团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记载
2017年1月6日,奔腾集团收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份转让系统)的问询函,问询奔腾集团2017年1月3日披露的《第十七次董事会决议》内容及“奔腾集团”股票异常波动情况。奔腾集团于当日申请停牌。
2017年2月21日,奔腾集团披露《关于〈内蒙古赤峰奔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转公司问询函〉的回复》(以下简称《关于股转公司问询函的回复》)称:“奔腾集团于2017年1月6日向英力特集团发送邮件申请成为意向受让方,当日奔腾集团收到英力特集团回复邮件,通过资格预审。公司并于当天收到英力特集团邮件发送的《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后,及时告知主办券商,并申请停牌”,上述内容与《奔腾集团情况说明》和《英力特集团情况说明》描述的事实不符。
奔腾集团上述行为违反《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依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
一、责令奔腾集团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张郁达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三、对田永林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以下为处罚原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奔腾集团、张郁达、田永林)
〔2019〕96号
当事人:奔腾科技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集团),住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张郁达,男,1977年7月出生,时任奔腾集团董事长,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田永林,男,1968年8月出生,时任奔腾集团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规定,我会对奔腾集团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奔腾集团、张郁达、田永林的申请,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奔腾集团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016年12月6日,国电英力特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力特集团)通过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力特化工)信息披露平台发布了《关于国有控股股东拟协议转让公司股份公开征集受让方的公告》。公告要求受让方需在2016年12月19日17点之前携带“资格预审材料(包括意向受让方关于同意受让本次转让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到英力特集团现场报名。
2016年12月7日,奔腾集团董事会形成《内蒙古赤峰奔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以下简称《第十五次董事会决议》),内容是:“同意公司参与认购国电英力特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合转让其持有的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55,322,687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1.25%)及所持宁夏英力特煤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和相关债权”。2016年12月16日,奔腾集团股东大会形成《内蒙古赤峰奔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2016届股东大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以下简称《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第十五次董事会决议》相关事项。
2016年12月19日,奔腾集团法定代表人张郁达委托行业专业人士雷某华携带“资格预审资料”到英力特集团申请报名参加调研。递交的“资格预审材料”包括《第十五次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奔腾集团《第十五次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包含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奔腾集团对上述决议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奔腾集团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误导性陈述
2016年12月30日,奔腾集团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三项议案,其中第二项议案为:《拟在A股市场收购上市公司的议案》,议案内容包括:“公司拟在A股市场收购上市公司,公司管理层正积极推进,寻找与公司战略契合的标的。”2017年1月3日,奔腾集团公告《内蒙古赤峰奔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以下简称《第十七次董事会决议》)。
奔腾集团提供的《关于奔腾集团参与收购英力特化工股权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奔腾集团情况说明》)称:“2016年12月22日,雷某华经考察后向我公司董事长张郁达建议放弃参与英力特集团的股权公开转让,听其建议后,我公司决定不再参加英力特集团的股权公开转让,之后未再与英力特集团有过任何联系”。英力特集团2017年5月15日出具的《国电英力特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就内蒙古赤峰奔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与英力特化工股权转让事项有关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英力特集团情况说明》)称:2016年12月22日,奔腾集团未参加尽调,且后续就本次股权转让事项再没与英力特集团有任何联系。
《奔腾集团情况说明》与《英力特集团情况说明》互为印证,证明2016年12月22日后,奔腾集团已决定不参与竞购英力特化工股权。在这种情况下,奔腾集团仍通过有关决议并对外公告《第十七次董事会决议》,存在误导性陈述。
三、奔腾集团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记载
2017年1月6日,奔腾集团收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份转让系统)的问询函,问询奔腾集团2017年1月3日披露的《第十七次董事会决议》内容及“奔腾集团”股票异常波动情况。奔腾集团于当日申请停牌。
2017年2月21日,奔腾集团披露《关于〈内蒙古赤峰奔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转公司问询函〉的回复》(以下简称《关于股转公司问询函的回复》)称:“奔腾集团于2017年1月6日向英力特集团发送邮件申请成为意向受让方,当日奔腾集团收到英力特集团回复邮件,通过资格预审。公司并于当天收到英力特集团邮件发送的《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后,及时告知主办券商,并申请停牌”,上述内容与《奔腾集团情况说明》和《英力特集团情况说明》描述的事实不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关资料、年度报告、董事会审议年报表决记录、英力特集团提供的说明及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奔腾集团上述行为违反《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奔腾集团董事长张郁达,组织、策划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田永林,参与、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
第一,应考虑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特殊性。首先,奔腾集团是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和上市公司在法律上存在主体差异,应考虑股份转让系统的创新性和包容性。其次,应由股份转让系统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及纪律处分。再次,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承担的信息披露责任与上市公司不同,否则可能抑制其发展。
第二,如果证监会认定信息披露违规同时又对操纵市场进行处罚,应当慎重考虑两个行为是否有联系,是否有违法责任吸收的可能。
第三,证监会未证明奔腾集团参加收购英力特资格预审的决定属于“重大事件”,应减轻公司信息披露责任。
第四,认定奔腾集团相关议案存在误导性陈述,值得商榷。一是公告经主办券商审查后只在股份转让系统平台进行发布,且主办券商通过风险提示公告已经对奔腾集团公告中的风险做了明确和充分的提示。二是公告对投资者的误导缺乏事实和证据。
第五,恳请酌情减轻对奔腾集团、张郁达、田永林的处罚幅度。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第五部分规定,“证监会应当比照证券法关于市场主体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严格执法,对虚假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我会对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于法有据。
股份转让系统市场是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证券法》对于该市场中发生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我会一贯执法实践。股份转让系统市场并非法外之地,股份转让系统市场的包容性并不包容违法行为,对股份转让系统市场放宽准入限制不等于放松监管。
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股份转让系统给予纪律处分,在作出主体、适用依据、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方面有本质的区别,股份转让系统给予纪律处分不是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前置性程序。即使股份转让系统给予纪律处分,我会也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奔腾集团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和张郁达等人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另案处理)构成要件不同,相互独立,属于不同性质的两类违法行为,对股份转让系统市场秩序造成不同的危害,不存在违法责任吸收问题。
第三,关于“重大事件”的认定标准。一是《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生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众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二是《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证监会公告〔2013〕1号)第四部分规定,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可以在本指引的基础上,对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制定更详尽、更严格的信息披露标准;公司应当按照从高从严的标准遵守证券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定。奔腾集团作为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应当按照从高从严的标准遵守证券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定。三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3〕3号,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细则》)第三章第四节规定了“其他重大事件”,其中,第四十六条规定,挂牌公司出现董事会就并购重组、股利分派、回购股份、定向发行股票或者其他证券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决议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转让日内披露;同时第二十二条规定,挂牌公司应当在临时报告所涉及的重大事件最先触及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作出决议时及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奔腾集团参与认购英力特股权的行为,属于《信息披露细则》规定的并购重组事项,也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奔腾集团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奔腾集团的公告存在误导性陈述。首先,《奔腾集团情况说明》与《英力特集团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奔腾集团已决定不参与竞购英力特化工股权,在此情形下,奔腾集团公告的《第十七次董事会决议》存在误导性陈述。其次,券商发布风险提示公告,不能免除奔腾集团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不构成奔腾集团规避法律责任的免责理由。奔腾集团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对投资者造成了误导。
第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幅度与当事人对股份转让系统市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当事人以特别恶劣的手段,阻碍、抗拒我会调查人员行使调查职权,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具体表现为:态度蛮横,多次威胁恐吓调查人员;在调查人员开展调查工作的场所内安装录音设备进行窃听;藐视执法权威,对询问过程的严肃性毫不在意,信口雌黄,频频编造谎言以求自圆其说,并向调查人员提供虚假证据材料,情节特别恶劣,应予以严惩。
综上,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奔腾科技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张郁达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三、对田永林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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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孙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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