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毅达年报季报违法晚点 80后代董事长党悦栋遭罚
北京6月25日讯 中国证监会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57号)显示,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毅达”,*ST毅达,600610.SH)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违法违规行为。
党悦栋时任中毅达董事、总经理,代行董事长、董事会秘书职责,在年度报告编制期间未有递补人选的情况下解聘原有财务人员;召开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大会前与《香港文汇报》沟通失误造成时间延误;于董事会召开当日向董事送达定期报告相关议案,导致董事会不能进行充分讨论、审议。党悦栋在中毅达定期报告编制及披露事项中未勤勉尽责。党悦栋应对中毅达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违法事项承担主要责任,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杨世锋时任中毅达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上对2017年年度报告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投弃权票,理由为“未见相关报告内容,无法发表意见”“无法对年报等情况作出判断”。作为独立董事,杨世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独立履行职责。杨世锋直接以未见相关报告内容为由投弃权票,未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履行审议定期报告的职责,其投票行为显属未勤勉尽责。杨世锋应对中毅达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违法事项承担责任,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中毅达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的罚款;对党悦栋给予警告,并处以12万元的罚款;对杨世锋给予警告,并处以4万元的罚款。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以下为处罚原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党悦栋、杨世锋)
〔2019〕57号
当事人: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毅达),住所: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
党悦栋,男,1980年9月出生,时任中毅达董事、总经理,代行董事长、董事会秘书职务,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光熙家园。
杨世锋,男,1984年2月出生,时任中毅达独立董事,住址: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西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中毅达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中毅达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我会应当事人党悦栋的要求于2019年4月1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党悦栋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杨世锋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中毅达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
2017年10月,中毅达将年报准备工作提上议程,并开始准备。
11月27日,中毅达董事会决定续聘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亚太所)为2017年度审计机构,12月13日股东大会通过了该议案。
2018年1月17日,中毅达公告收到亚太所函件,亚太所表示因工作繁忙拟不作为中毅达审计机构。
1月19日,中毅达董事会决定变更审计机构为四川华信(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华信所)。
为审议变更华信所为公司2017年度审议机构的议案,中毅达董事会先后三次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2月7日,因监事不能如期出席无法形成有效议案,第一次股东大会未召开。
2月12日,中毅达解聘原财务总监及财务人员。
3月2日,因党悦栋与《香港文汇报》沟通存在误会,中毅达未能提前在《香港文汇报》刊登股东大会通知,第二次股东大会存在可能导致决议被撤销的程序瑕疵。
3月21日,第三次股东大会通过了更换华信所为2017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随后华信所进场审计。
4月23日,华信所将审计报告初稿发给中毅达。
4月27日,中毅达召开董事会审议2017年年度报告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当日将定期报告相关议案发送至董事邮箱。董事会八名董事投票,三人同意,三人反对,二人弃权。独立董事杨世锋的弃权理由为“未见相关报告内容,无法发表意见”“无法对年报等情况作出判断”。中毅达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未获通过。
5月2日,中毅达发布《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公告》。
8月30日,中毅达披露了2017年年度报告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
上述违法事实,有中毅达相关公告、定期或临时报告、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华信所提供的说明、审计业务约定书,以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和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毅达未在2017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违反《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中毅达未在2018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的行为。
党悦栋时任中毅达董事、总经理,代行董事长、董事会秘书职责,在年度报告编制期间未有递补人选的情况下解聘原有财务人员;召开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大会前与《香港文汇报》沟通失误造成时间延误;于董事会召开当日向董事送达定期报告相关议案,导致董事会不能进行充分讨论、审议。党悦栋在中毅达定期报告编制及披露事项中未勤勉尽责。根据《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党悦栋应对中毅达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违法事项承担主要责任,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杨世锋时任中毅达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上对2017年年度报告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投弃权票,理由为“未见相关报告内容,无法发表意见”“无法对年报等情况作出判断”。作为独立董事,杨世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独立履行职责。杨世锋直接以未见相关报告内容为由投弃权票,未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履行审议定期报告的职责,其投票行为显属未勤勉尽责。根据《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杨世锋应对中毅达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违法事项承担责任,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中毅达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中毅达认可未按时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的事实。其二,相关责任人员已不再担任上市公司职务,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罚足以起到惩处违法行为、维护资本市场秩序的目的,并无必要再对上市公司实施处罚。其三,请求对中毅达以教育为主,考虑上市公司实际情况及目前面临的严重困难。综上,请求免予或减轻处罚。
党悦栋在听证及申辩意见中提出:其一,身兼多职不是权力的集中而是无奈被委任。其二,其在任职期间勤勉尽责,克服子公司失控、人员抗命、资金短缺的各种难题,完成年报编制工作。其三,第二次股东大会召开存在法律瑕疵是法律顾问和公司严谨工作态度所致,虽然时间延期,但在其全力的组织下,年报编制工作从未停滞。其四,对财务人员进行的调整,是为确保年报编制工作的顺利进行。其五,年报的编制工作已经完成,个别董事所述的审议不充分,只是指定期报告个别数据存在问题。综上,请求免予处罚、解除失信名单、督促中毅达解除其所有职务等。
经复核,我会认为:
针对中毅达提出的申辩意见:一是中毅达作为上市公司,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相关责任人员是否离职、是否受到处罚,均不能免除中毅达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二是上市公司面临困难等申辩理由并非法定免责事由,也不属于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我会综合考虑了中毅达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罚幅度适当。
针对党悦栋提出的申辩意见:一是党悦栋的陈述、申辩意见实际上承认了其在定期报告编制、审议期间有沟通失误导致股东大会存在法律瑕疵等表现,其就上述表现提出的解释均不足以证明其已勤勉尽责,无奈兼任及代行职务也并非法定免责事由,其应对中毅达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事项承担责任。二是党悦栋关于克服资金短缺等难题,组织、完成年报编制工作的相关履职表现,我会已在确定处罚幅度时予以充分考虑。三是党悦栋关于解除失信名单、督促中毅达解除其所有职务等请求与本案无关。
综上,我会对上述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的罚款;
二、对党悦栋给予警告,并处以12万元的罚款;
三、对杨世锋给予警告,并处以4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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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孙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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