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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苏州英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苏州时进建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租金、房屋使用费合计2339176.43元并负担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其中2054959.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的1.3倍,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6日止;1961552.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的1.3倍,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针对英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东进公司辩称: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合同的解除时间应当在判决生效以后。理由有三:第一,原审判定的解除时间点,房屋没有移交给东进、时进公司并由其控制收益,当时还是英田公司控制;第二,一审审理期间,有本诉与反诉一并审理,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没有就合同解除这个事项向东进、时进公司释明不接受房屋即认定扩大损失;第三,本案是英田公司欠付租金违约在先,没有任何法律赋予其在违约状态下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因此,原审法院以英田公司所谓撤场时间确定合同解除时间,明显制裁违约、守约的法律基本原则,也没有法律依据。
英田公司陈述的系争厂房是通用厂房的观点有误。丙类标准厂房与普通厂房的差别在于房屋的荷载(楼、地面)、层高、消防、用电。诉争厂房是按照英田公司的要求专门量身定做的,备忘录上都有约定。由于这些差异与,到现在为止,这个厂房都租不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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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2日,英田公司向东进公司邮寄送达函件一份,表示其预定在2013年4月9日起将剩余的一栋空置厂房全部交还给东进公司,请东进公司派人在当日早上十点现场确认,自2013年4月1日起其将停止已交还的三幢空置厂房的所有电梯、供水、供电的维修报验及费用交纳。
四、关于英田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金的确定问题。在时进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英田公司单方提前终止合同,虽系其经营状况不佳所致,但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诉争的《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租期未满退房按剩余租期租金的50%赔偿。英田公司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原审法院认为,鉴于违约金的确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关于英田公司违约致时进公司的实际损失:首先,本案租赁厂房系时进公司根据英田公司对厂房的具体要求、开始使用的时间而设计并施工建造,故可能导致时进公司因英田公司的要求而产生建造成本的增加;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该租赁期限系时进公司根据英田公司对厂房使用需求及时进公司投资建造厂房所需成本而综合确定,英田公司违约退房致合同提前终止,致使时进公司依据《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书》而可获取的预期租金利益受损。其次,由于剩余租期仍有五年多的时间,在英田公司违约退房致使合同终止的情形下,时进公司是否能在短期内按原租金标准和租期将厂房整体出租无法确定,可能致使时进公司将厂房再出租后的收益低于原合同可得收益。为此,英田公司违约终止租赁合同导致时进公司产生的损失应明显高于已建普通标准厂房基于招租形式而签订租赁合同后终止合同产生的损失,故应不限于普通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对英田公司关于调整违约金不超过6个月租金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租赁厂房为丙类标准厂房,仍具有相当通用性,并不存在由英田公司专用而其他企业不能使用的情形,故时进公司在双方终止租赁合同后,仍然可以将厂房用于出租经营。因此,英田公司违约退房后剩余租期内的租金损失并不等于时进公司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对时进公司要求英田公司按剩余租期租金全额支付违约金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基于本案事实及公平原则,结合违约金的基本要求,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酌定英田公司按未履行的租赁期限(2013年5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费全额14848551.64元的30%向时进公司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4454565.49元。
本案中,合同解除时剩余租期的租金总额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所指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部分损失英田公司在合同缔结时完全可以而且应当预见;在确定违约责任数额时应当在计算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对东进公司、时进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充分的考量;因此,英田公司主张因其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数额应以六个月租金为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东进公司、时进公司的损失(即房屋空置期间的损失)应按照江苏省高级《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计算,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江苏省作为经济发达地区,房屋的空置期必定小于六个月。该并未区分房屋的性质,因此无论是何种租赁物,承租方违约解除合同的损失计算方法和标准都是一样的。原审判决将涉案房屋人为地与其他房屋区别对待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时进公司、东进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的损失为全部未到期租金有误。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诉争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5月8日解除,自该日起英田公司再无支付租金的义务,英田公司应就应付未付的部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令英田公司就全年租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英田公司无支付本金的义务,何来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审判决违反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应予改判。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应适用该,承租人赔偿租赁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本案诉争房屋系标准厂房,与已经建好并以招租形式缔结的租赁合同本质一致。诉争房屋并不存在东进公司、时进公司所主张的其他企业不能使用的情形,其可以通过再次出租的形式防止损失扩大。英田公司自2013年1月起已多次通知东进公司、时进公司接收厂房,但东进公司、时进公司一直置之不理,故英田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以三个月租金为宜。原审判决违反了意见的,判令英田公司承担巨额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东进公司、时进公司能够放平心态,体谅英田公司的实际困难,不一次性长期整体出租,必能更好的解决房屋租赁事宜。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大大高于英田公司应承担的范围。
二审另查明:时进公司、东进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2月13日、2014年3月24日致函英田公司,证明东进公司、时进公司催促英田公司交付诉争房屋、对房屋进行维修、开通水电;并提交该四份函件及相应的邮寄及签收凭证。英田公司确认除2014年3月24日的函件未收到外,其他函件均已收到。2013年12月25日的函件载明:依据原审法院已就本案作出的一审判决,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定于2014年1月6日上午9:30分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交接、验收、返还,要求英田公司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并向相关部门办理水、电开通事宜,交清所有欠付的费用。经本院核对,该份函件的交寄人为罗永泉,交寄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签收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8日的函件标题为“关于返还租赁房屋和修复租赁房屋损坏的催告函”,载明:2014年1月6日上午9:30分,东进公司、时进公司及英田公司刘经理等5人参加了租赁房屋交接验收,涉案房屋存在电未开通,用电设备未交接验收,待英田公司开通电源后再组织验收;函件列明土建部分损坏六大项,水电部分损坏三大项,并表明以上仅为租赁物现存损坏,待英田公司开通电后,方可验收;2014年1月6日下午,英田公司刘经理以没有授权为由在验收记录上签字,交出租赁厂房的钥匙,办理电的开通工作,英田公司不配合办理房屋交接,应视为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英田公司支付2013年度的租金、违约金及2014年度的租金。2014年2月13日《关于交付租赁房屋、维修设施、开通水电、支付租赁费用的催告函》再次重申了1月8日函件的相关内容,主张直至发函时英田公司仍未移交租赁房屋的钥匙,未进行维修,未办理水电开通工作,房屋交付更为空谈。要求英田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前移交房屋钥匙,维修、开通水电,支付函件已经述及的相关费用。2014年3月24日《关于租赁房屋的设施维修及支付租赁费用的催告函》重申了前述函件内容外,载明2014年2月27日,在英田公司江钜星主导下,英田公司在《苏州供电公司其他业务申请表》上盖章,东进公司、时进公司向供电部门申请恢复用电;2014年3月5日恢复供电,同日英田公司江钜星、季科长与东进公司、时进公司人员对通电后的房屋现状进行查验,明确维修范围;但英田公司仍未移交房屋钥匙,也未进行维修,继续要求英田公司移交钥匙、进行维修、支付相关费用或承担维修费用。
英田公司应于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当年的房租金2241774元,但英田公司仅支付186814.5元,后被时进公司退还。故本院认定到2013年1月10日,英田公司有2054959.5元(224.5)租金已届偿期而未能支付,其应自2013年1月11日起就该款负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3年2月6日止。2013年2月7日,英田公司完成有效付款280221.75元,仍有1961552.25元处于逾期未付状态,该款应自2013年2月7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英田公司认为合同于2013年5月8日解除后,无支付剩余租金的义务,仅应就应付未付部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同是否解除并不影响2013年度租金已届偿期这一事实的认定,截止到2013年1月10日英田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当年度租金义务,即构成违约,自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是否解除仅影响违约金计算期限,而非计算基数。英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苏州中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阳澄湖商业街1#房、2#房,承包单位申报款为3841158元,经审核承包单位的申请和报表,同意支付工程款共3841158元。
一审中,时进公司主张:如果法院最终认定其与英田公司所签订的《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书》解除或终止,其要求英田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剩余租赁期限租金总额计算;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时间应为法院确认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判决生效之日;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日10000元计算,不应调整,即使调整,也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英田公司表示,其与时进公司签订的《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书》在解除通知到达时进公司时解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不应超过6个月的租金损失;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应当就其应付而未付的租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标准确定。
因英田公司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之或约定的解除权,且其在诉讼中向时进公司发送的函件不符合解除合同通知的形式要件,故英田公司的行为自不发生解除诉争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效果。因涉案的租赁房屋始终客观存在,英田公司也未提供其退租的原因系房屋本身无法使用,时进公司、东进公司也未英田公司使用租赁物,故诉争的租赁合同客观上能够继续履行。因此,时进公司、东进公司作为合同的守约方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要求英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租金并接受涉案房屋的行为并无不当;英田公司关于时进公司、东进公司在接函后未按照其限定的时间接收房屋,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东进公司、时进公司负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英田公司提前通知时进公司、东进公司并于2013年5月8日腾空了涉案房屋,故诉争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5月8日终止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述事实,由时进公司提供的备忘录、进账单、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书、租金明细表、授权委托书、联系函、催款函、催告函、回函、协议书、收据、支付证书、支付申请表、验收记录、验收报告、会议纪要、交付使用纪要、审定意见书、设计图纸;英田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函件、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进账单、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判决对英田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进行调减有误,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不应调减违约金。租赁合同对提前退租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英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计算方法符律。最高人民法《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省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均应当支持可得利益损失。英田公司纯属恶意违约,根据省高院纪要,其要求减少违约金,不应支持。英田公司是英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子公司。2008年到2012年9月间,英田公司每年的产出超过8亿元并在新峰村租赁厂房,至今仍在使用中。英田公司主张其处于亏损状态不属实,英田公司将其利润均转移至和国内其他子公司。原审判决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调减为30%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仅为损失的一半,没有调减的余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争的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英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到期租金全额50%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一万元的标准计算2013年度欠付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英田公司负担。
至于时进公司、东进公司主张的涉案房屋系为英田公司量身建造,英田公司提前退租导致其厂房再利用困难,投入资金无法收回,造成其巨额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时进公司、东进公司在租赁合同签订时对于按照英田公司的某些具体要求建造厂房所可能产生的商业风险应当而且可以预见;即便本案纠纷并未发生,租期届满后,时进公司、东进公司同样会面临涉案厂房的继续利用问题;故涉案房屋在英田公司不再使用之后二次利用的成本应为时进公司、东进公司在合同缔结时即可预见且必然会发生的商业风险和经营成本;时进公司、东进公司投资建造的涉案房屋归时进公司、东进公司所有,其已经取得投资固化成的工作;合同明确约定即便英田公司提前解约,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以剩余租期租金的50%为限;故时进公司、东进公司以英田公司提前解约为由要求英田公司承担其建造厂房以及厂房二次利用所可能带来的全部损失的主张超出了英田公司缔结合同时所可预见的范围,也不符合民事主体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东进公司、时进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涉案房屋是否为通用厂房,不影响本案中的责任认定,本院不予理涉。
2013年5月8日,英田公司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时进61号、63号内厂区南面东侧的一幢三层厂房清空,至此英田公司向时进公司及东进公司承租的厂房已全部清空。时进公司至今未至厂房租赁现场确认接收房屋。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第一款之,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时进建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英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书》于2013年5月8日终止。二、被告苏州英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时进建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505934.61元。三、被告苏州英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时进建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就人民币2054959.5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就人民币1961552.25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被告苏州英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时进建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454565.49元。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34元,由被告苏州英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04元,由反诉原告苏州英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本案中,英田公司主张的因市场变化导致经营困难且无法,应属任何一个市场主体所应当预见并承担的商业风险,而非法律之不可抗力。原因在于,市场行情的变化当属所有商事主体应当明知的客观事实;英田公司所指称之经营困难即便属实,也并非火山、地震、战争等客观现象,而是英田公司自己的经营行为所导致的主观结果;至于英田公司对经营困难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是否曾经主动追求,并不影响法律对此种情形的定性分析。故本案中英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时进公司、东进公司主张按每天10000元计算明显过高,原审判决依据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并无不当。时进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英田公司应于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2013年度的租金2241774元,英田公司于2013年2月7日成功支付280221.75元,故英田公司结欠2013年度租金数额为1961552.25元,该款英田公司理应支付。合同于2014年1月6日解除,故英田公司应支付按照6天计算的2014年度租金39064.57元(2376428÷365×6)。涉案房屋于2014年2月27日起由东进公司、时进公司收回,英田公司应负担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月27日止的使用费338559.61元(2376428÷365×52)。综上,截止到双方完成交接之日,英田公司应支付时进公司2339176.43(1961552.25+39064.57+338559.61)元。原审判决对于英田公司欠付款项数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英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前、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度已到期租金,并发函、腾清租赁物并要求时进公司、东进公司接收的行为应当属于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此时,东进公司、时进公司作为合同的守约方得行使合同法九十四条所赋予之解除权,也得依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要求英田公司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英田公司关于其亦得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行使解除权的主张系对合同法相关的曲解。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系赋予合同守约方之救济,英田公司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自不得享有单方解除合同之;否则,合同法自无第一百零七条之继续履行这一违约责任形式之必要。
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人也仅限于合同的守约方,当对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守约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守约方得行使其解除权解除合同。英田公司关于其因自身经营状况恶化,无继续使用时进公司、东进公司厂房之必要,缔结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系基于其自身利益之考量,与出租人东进公司、时进公司无涉。英田公司据此要求东进公司、时进公司收回厂房,并支付租金的主张不仅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赋予合同守约方的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之;其意欲将由于自身原因产生之租金损失给守约的出租方承担的主张也了民事主体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英田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首次发函给东进、时进公司要求减少租赁面积并调整租金的请求,法律上系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该项主张并未获得时进及东进公司的认可,故对时进、东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英田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致函时进公司,要求其于5月8日接收剩余一栋空置厂房,但未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该通知不具备合同法的解除合同通知的形式要件,即便通知已由时进公司签收,亦不当然发生解除合同之法律效力。英田公司已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诉争的租赁合同;2013年4月26日的函件发出时,英田公司的反诉亦在审理中,英田公司并未变更反诉请求为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综上,英田公司关于其已多次通知东进公司、时进公司接收厂房,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争的房屋是最普通、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标准厂房,不具有任何特殊性。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是根据英田公司的具体要求建造的,但未认定涉案房屋从性质上说是极其普通的通用厂房,即:东进公司、时进公司是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法律要求建设房屋,而非按照英田公司具体要求。从房屋自然特性看,涉案房屋是应用最为广泛的通用厂房而毫无特殊性。从行政审批流程看,房屋建设受多部门严格监管,东进公司、时进公司客观上没有根据英田公司具体要求建造的可能性。从合同约定看,《备忘录》载明的英田公司的要求是任何承租方应该享有的最普通、最基本的要求,毫无特殊性。对于之后的建筑图纸、报建审批等,英田公司从未参与。
3、时进房地产公司与苏州吴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时进房地产公司应支付苏州吴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841158元,因时进房地产公司遇到困难无法履行合同付款,苏州吴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帮助筹款,时进房地产公司应承担按日千分之二即7682.32元/天计算的利息。
时进公司、东进公司主张,直到2014年3月5日其才对涉案房屋享有控制权,此前一直由英田公司控制;英田公司发函后,所有的保安还是英田公司的,没有撤离,至少有两个保安,水电开户都是以英田公司名义,房屋钥匙至今没有移交。英田公司主张相关函件无法时进公司、东进公司的主张,涉案房屋在2013年5月8日前已经空置,东进、时进公司可以接收;因东进、时进公司一直不肯接收房屋,为了避免盗窃事件和安全事故,英田公司派了两名保安对房屋进行,是无因管理行为。英田公司确认其撤离后确实停掉了水电,但通知了东进、时进公司,东进、时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英田公司确认水电的恢复确如东进、时进公司所述,2月27日申请,3月5日开通,主张需要双方配合。
英田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时进公司、东进公司邮寄送达函件一份,载明:其向时进公司、东进公司租赁的厂房已大半闲置,为避免损失扩大,将在2013年2月1日起请求缩减一半租赁面积,将北面两幢空置厂房交还时进公司、东进公司,要求时进公司、东进公司于2013年2月1日早上十点派人至现场点收确认;另外,请求时进公司与东进公司考虑其提出的将租金调整至每平方米10元、未来厂房租金上浮比例调整为3%、按先用后付原则一月一付的租约调整请求。
综上所述,英田公司因自身经营状况恶化主张解除合同不能成为其获得解除权并免除违约责任的事由;但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英田公司的程度、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结合损益相抵原则、守约方的止损义务等多种因素综合确定。原审判决将英田公司所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酌定为剩余租期内租金全额的30%仍然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剩余租期租金总额的20%。因此,英田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未到期租金20%的违约金2603062元(2376428÷365×307+2518481+2669413+2829222+2999390)×20%。
1、时进公司、东进公司与苏州时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进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融资协议书》一份,载明:因时进房地产公司履行与苏州吴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资金缺口6000000元,时进公司、东进公司同意借给时进房地产公司6000000元,按年20%以及实际借款期限计付利息,于2013年1月11日给付4660000元,余款于2013年4月30日前给付。如时进公司、东进公司未按约给付借款,时进房地产公司另行筹措资金产生的融资利息全额由时进公司与东进公司负担。
2013年1月25日,英田公司向时进公司、东进公司送交函件一份,载明:《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租金标准高于当地市场租金价格,公司因外销生产严重衰退,亏损严重,所租厂房大半闲置,无力支付高额租金,其已自2012年10月起多次与时进公司及东进公司进行协商,但时进公司及东进公司不同意调低租金和改变支付方式,其于2013年1月10日已给付时进公司及东进公司2013年1月份的租金。
一审审理中,时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时进61号的两幢厂房、配电所及室外总体的造价进行评估以证明其建造厂房的费用支出,并根据评估结果要求英田公司予以赔偿。因时进公司建造厂房产生的费用并不能完全等同于英田公司解除合同导致的损失,原审法院对时进公司的该项申请未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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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租金。租赁期限内,英田公司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时进公司支付租金。鉴于诉争的《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书》于2013年5月8日终止,英田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的租金786156.36元,已给付280221.75元,英田公司还应支付505934.61元。
英田公司对上述的真实性有,主张时进房地产公司、时进公司及东进公司的投资人都是罗永泉和张英,上述协议系为本次诉讼而准备,且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高达日千分之二,超出法律范围,不具有性,上述涉及的其他主体与本案无关。
东进公司、时进公司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对于扩大部分损失应由其自担。英田公司在合同解除前已多次通知东进公司、时进公司接收厂房,原审庭审中也多次告知,但东进公司、时进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违反了合同法第119条的。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原审审理期限过长导致的相关损失被给英田公司的情形。请求依法按照省高院意见第26条的确定英田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13年4月26日,英田公司向时进公司邮寄送达函件一份,表示其预定在2013年5月8日起将剩余的一栋空置厂房全部交还给时进公司,请时进公司派人在当日早上十点现场确认,其将撤出所有保安,自厂房交还之日起其无需承担由于时进公司及东进公司配合办理停用或过户后所产生的水电费、电梯安检费、滞纳罚款及强制停水停电后的恢复费。
一、关于诉争的《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书》是否终止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诉争的《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书》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首先,英田公司因经营状况不佳致其合同履行能力下降,且其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次,基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在承租方客观履约能力下降、又明确不再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形下,强制承租方继续履行合同,不利于双方租赁合同目的的实现;再次,英田公司已于2013年2月1日至同年5月8日间以公司经营亏损致不再需要租用厂房为由陆续将承租的厂房清空且书面通知时进公司接收,并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其与时进公司签订的《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书》。综上,因英田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书》应当终止,但英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2013年5月8日,英田公司已将承租的全部厂房清空并书面通知时进公司接收,故原审法院确认诉争的《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书》于2013年5月8日终止。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本案纠纷的发生系英田公司自身导致;虽然诉争的租赁合同因时进公司、东进公司在原审判决作出后接收涉案房屋而得以解除,但英田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应免除,原审判决判令由英田公司负担一审期间全部诉讼费用并无不当,英田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时进公司的上诉请求,英田公司辩称:英田公司因各方面原因自2010年开始出现持续性的亏损且无法扭转。为减少时进公司的损失,也给英田公司重整旗鼓的机会,与时进公司协商未果,无奈选择解除合同,英田公司不存在有能力而不履行的故意违约情形。英田公司陷入困境,与时进公司协商未果,无力也无必要再使用涉案房屋,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时进公司认为英田公司仍然盈利且存在利润输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英田公司在2011年租赁新峰村厂房是出于节约成本的考虑,该厂房的租赁价格远低于涉案房屋,现英田公司也在协商该厂房的退租和降低租金事宜。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英田公司曲解了省高院关于审理租赁合同纠纷的相关意见。省高院意见只是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作出损失赔偿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给出的参照处理方法,依照民事法律原则以及合同法第114条的,双方当事人有在合同中约定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只要这种方法是在双方都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范围内的,这样的约定都是有效的。诉争的租赁合同第14条第2项有关合同提前解除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的约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1万元的问题,原审判决调减不当。
时进公司与东进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英田公司邮寄《回函》一份,载明:时进公司、东进公司出租给英田公司的厂房系其根据英田公司的要求定向建造,英田公司提出退租、减租、分期付款的意见,其不予认可;两公司在接到英田公司的函件后才知晓英田公司给付了一个月的租金,予以拒收,已于2013年1月28日退还英田公司;时进公司、东进公司要求英田公司于24小时内支付2013年全年租金4663281元,并自1月10日起每天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
2、英田公司不享有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列举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分别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的其他情形。
上诉人苏州时进建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进公司)、上诉人苏州英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田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作出的(2013)吴度民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6日,时进公司、东进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英田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时进的22.74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时进公司厂房2幢,500KV配电间1幢,共计建筑面积12330.99㎡;东进公司厂房2幢,门卫室1幢,共计建筑面积13319.62㎡)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土地厂房等月租金基价按12元/㎡计取,逐年按6%递增;租金的交纳采取按年支付先付后用的方式,由乙方于每年1月10日前交纳给甲方,其中2013年的租金为2241774元、2014年的租金为2376428元、2015年的租金为2518481元、2016年的租金为2669413元、2017年的租金为2829222元、2018年的租金为2999390元;甲方已收取之定金1000000元从第一年租金中扣除;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延期一天赔偿10000元,乙方租期未满需退房按未到租期租金全额的50%赔偿。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英田公司提交涉案房屋的《出让土地协议书》一份,主进、时进公司早在2002年即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在合同签订后6个月开工建设,不是为了英田公司特别建设的;东进、时进公司对该的真实性无,但主张直到2007年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此前不能开工建设,此与本案无关。
原审另查明,英田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向时进公司转账支付2013年1月的租金186814.5元,时进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将该款退还给英田公司,英田公司又于2013年2月7日向时进公司转帐支付租金280221.75元。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东进公司、时进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进行调整。东进公司、时进公司的实际损失不会超过六个月的租金。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江苏省高院的意见及最高《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违约金的调整均作出了明确。原审判决超出了六个月租金损失的法律,了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不合理也不。原审判决为了突破六个月租金损失的,人为设置了涉案房屋按原租金标准和租期进行招租的高标准,此种做法也了东进公司、时进公司积极寻找新租户的动力。合同提前解除所造成的损失并不因租期长短而受到影响。如果原审判决认定系英田公司要求加速了出租方建设,则应考虑由东进公司、时进公司将因加速建设而获得的2007年至2013年房屋增值部分返还给英田公司。原审判决将本案与一般的房屋租赁关系区别开来,忽视了两者的一致性。即便不考虑违约金金额,原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也不科学。
1、英田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确认的《苏州时进公司、东进公司与英田公司关于厂房交付使用纪要》一份,载明:时进公司、东进公司厂区建筑、结构水电消防,按施工图及双方约定要求已经完成,并符合国家验收合格标准同意使用;时进公司、东进公司提供经英田公司确认的相关工程资料为厂区全套竣工图一份、土建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一份、消防验收合格使用证明书一份、规划验收合格证明书一份、电梯安全使用合格证书一份、钥匙交付使用清单一份。
2、时进房地产公司与东进公司、时进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东进公司、时进公司因厂房承租方存在违约情形,同意时进房地产公司按应付款4660000元另行筹借解决,因此产生的一切额外费用由时进公司、东进公司全额承担。
诉争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若英田公司租期未满退房,应按未到期租金全额的50%承担赔偿责任。该项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英田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以六个月租金标准为限进行调整。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进一步明确: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的履行程度、当事人的、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格式合同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权衡。
三、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诉争的租赁合同约定英田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应当按延期一天100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英田公司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为由要求调整。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数额应充分考虑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综合衡量确定。时进公司提供的因英田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导致其承担损失的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实际损失,每日10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鉴于英田公司的违约客观上会导致时进公司产生损失,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程度等因素,结合租赁合同对全年租金的数额及支付期限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时进公司请求中未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1.3倍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确定英田公司应给付时进公司以2054959.5元为计算基数(2013年租金2241774元减去英田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向时进公司支付的租金186814.5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61552.25元为计算基数(2013年租金2241774元减去英田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向时进公司支付的租金280221.75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8日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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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英田公司提出退租等要求,时进公司、东进公司先后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16日向英田公司发出《联系函》、《催款函》、《催告函》各一份,表示不接受英田公司退租的要求,如英田公司要求退租,其将要求英田公司按照合同条款赔偿损失;并表示其因开发商业街工程项目必须支付工人工资,要求英田公司按约尽快履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
诉争的租赁合同已经分别于2013年4月9日和2013年5月8日解除。英田公司已经以书面方式通知时进公司、东进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英田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提起反诉时已经明确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东进公司、时进公司提出合同解除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不具有可操作性。合同法并未仅仅赋予守约方解除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双方均得主张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诉争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英田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而解除;原审判决对于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有误,结合本案二审期间东进公司、时进公司接收了涉案厂房的新情况,本院对合同解除时间及英田公司应付租金及使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解除违约金均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九十、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第一百一十九条之,判决如下:
2013年2月4日,英田公司向时进公司与东进公司邮寄送达函件一份,载明:2013年2月1日,公司人员等待至中午12点,时进公司与东进公司仍未派人到现场点收北面两幢空置厂房,其再次请求时进公司与东进公司考虑租约调整请求,其并无违约的主观故意,其并未提出提前全部退租厂房或解除合同,不应适用合同中违约赔偿条款的约定,而且合同关于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应予以调整。
2013年12月26日,时进公司、东进公司向英田公司发出《关于返还租赁房屋的通知书》,要求英田公司配合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该通知书于2013年12月27日到达英田公司。嗣后,英田公司按照通知书指定的时间于2014年1月6日派员参加了涉案房屋的交接。虽然英田公司并无单方解除合同之,但时进公司、东进公司于原审判决作出后发函要求英田公司配合办理房屋交接;英田公司接函后于2014年1月6日派员配合办理房屋交接事宜且已交接完毕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当事人双方对于诉争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达成了一致。故本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之,认定诉争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6日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但合同解除的结果系由英田公司单方违约行为所导致,东进公司、时进公司接收涉案房屋的行为,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认定和承担。
但是,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相抵等因素,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造成的损失及必要的交易成本。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英田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结果并不影响东进公司、时进公司作为合同守约方止损义务的承担;其理应在合同解除后尽快接收房屋并采取措施促进涉案房屋的二次出租、利用,而不应当损失继续扩大。同时,合同提前解除,虽使东进公司、时进公司收取未到期租金的期待利益无法实现,但也客观上产生了提前免除其维修义务及租赁物折旧成本负担的结果,该部分费用应从预期利益损失中扣除。第三,英田公司已经提供了其解除合同系因自身经营状况恶化的。虽然诉争的租赁合同系因英田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解除,但该种情形有别于英田公司有履行能力而恶意违约,故对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应对其惩罚性的部分进行适当。东进公司、时进公司要求按照剩余租期租金全额计算英田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的主张,违反了前述关于可预见性原则、损益相抵原则、止损原则的,也没有合同依据,故本院对东进公司、时进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东进、时进公司提交公证书一份,直到2014年3月26日,涉案厂房仍然处于空置状态。英田公司对该份的真实性无,但主张公证书并未涉及房屋性质,不能证明待证事实,3月26日的房屋状况不能证明是否可以出租。
综上所述,英田公司既不享有约定解除权,也不享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解除权;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以自身经营困难,没有继续使用涉案厂房之必要为由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进而主张以单方行为解除合同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争的房屋租赁合同客观上仍可继续履行,英田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系其对自己的处分,并不能因此产生免除其支付租金义务的法律效果。原审判决关于英田公司因自身原因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强制履行不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涉案房屋完成交接的时间。二审中,时进公司、东进公司确认其于2014年3月5日开始实际控制涉案房屋;英田公司主张早在2013年5月8日涉案房屋即已空置,系时进公司、东进公司未予接收。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时进公司、东进公司与英田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就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交接验收,但英田公司于交接当日未能交还房屋钥匙;英田公司提供的《收条》2014年1月10日向时进公司、东进公司交还部分厂房钥匙;直至2014年2月27日,英田公司配合时进公司、东进公司完成了恢复用电手续的办理工作;2014年3月5日涉案厂房恢复供电。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自2014年1月6日即开始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接事宜,但直至2014年2月27日英田公司才配合完成供电的恢复手续,至此英田公司的配合义务全部完成。至于时进公司、东进公司主张的英田公司未能交还全部房屋钥匙的问题,从其自认已于3月5日控制涉案房屋来看,钥匙的交还对其控制涉案房屋并未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自2014年2月27日起即处于时进公司、东进公司的控制之下。
1、英田公司不享有约定解除权。诉争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时进公司与英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性、性,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九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诉争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就英田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约定,故英田公司不享有约定解除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时进公司主张英田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致其承担借款人时进房地产公司的利息损失,但未提供时进房地产公司与苏州吴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即使时进房地产公司应支付苏州吴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在未按约履行时,也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时进公司认为时进房地产公司因不能支付苏州吴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而向对方借款,再用于支付工程款,有悖常理,且每天千分之二的利率已超出法律的范围;同时,时进公司在向他人承诺给付借款利息之前未将可预见的损失告知英田公司,结合庭审中时进公司认可其与东进公司的投资人也是时进房地产公司投资人的事实,原审法院无法确认时进房地产公司支付苏州吴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利息为时进公司的实际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时进公司与英田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由时进公司向英田公司提供4幢3层丙类标准厂房,包括一般土建、一般照明、一般消防系统设计和建设实施,费用均由时进公司负责;生产工艺要求的消防部分由英田公司根据需要建设实施,费用由英田公司负责,生产工艺要求的装修费用由英田公司自理,生产过程中的水准运输和垂直运输设备由英田公司自理;租赁期限为10年;租赁总建筑面积约为27000㎡;付款方式为租金一年一付、先付后用,厂房月租金基价为11元/㎡,逐年按6%递增;合同签约后十四天内预付定金1000000元,充抵第一年房租金;金为200000元,租赁期满后厂房场地回复完好,金退还英田公司;英田公司要求厂房地坪承载力为20KN/㎡,楼面承载5KN/㎡,建设工期为270天;时进公司提供房屋场地租赁、提供照明用电,每栋配一台2T货梯供英田公司生产使用,附属工程包括门卫、围墙、道、室外消防设施、景观工程;时进公司未在期限内交房,延期一天赔偿10000元;英田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延期一天赔偿10000元;英田公司租期未满需退房按未到租期租费全额的50%赔偿。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834元,由苏州英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57804元由苏州英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668元,由苏州时进建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586元,由苏州英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82元;应由苏州英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苏州时进建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已代为预交6248元,该款本院不再退还,由苏州英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苏州时进建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8、收款单位为苏州吴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缴款单位为时进房地产公司的收据三份,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13日,金额分别为84505元、215105元、99870元,收款事由均为借款利息。
英田公司提交2014年1月3日的《通知》一份,载明:诉争的租赁合同早已解除,已多次通知东进、时进公司接收房屋,已不负有房屋的义务,为防止损失扩大派人继续,通知东进、时进公司自即日起撤离保安人员,并要求东进、时进公司承安费用99125元;返还20万元金。英田公司提交2014年1月10日由英田公司、东进公司、时进公司共同确认的《收条》一份,时进公司罗永泉确认收到厂房大门(电动移门)门头钥匙4把和遥控器(电动移门)4把、室外消防栓扳手2把;明确因1月6日东进、时进公司时未找到,经询问确认后于1月10日由时进、东京公司代表人领取。英田公司提交2014年2月27日由时进公司盖章确认的《承诺书》一份,时进公司承诺用电恢复后的费用均由时进公司承担;预计2014年4月5日左右办理过户手续,由时进公司负责。据此,英田公司主张其已经移交房屋,不存在返还义务;东进、时进公司不予接收,无法进行水电交接,英田公司一直愿意配合,水电过户系原审法院出面协调完成。东进、时进公司要求英田公司承担修复责任,因相关人员离职,英田公司现在的人员无法按照东进、时进公司的要求直接确认,应由东进、时进公司提交设施系租赁期间损坏的材料,但至今未得。不存在英田公司控制房屋的说法,即便存在争议也是交接争议,不存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形。
原审判决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进行调减不符律。双方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已经做出了明确约定。原审已经查明英田公司另行租赁了厂房,系恶意违约,英田公司未支付租金,时进公司的损失即未付租金,违约金数额小于租金,未达到过分高于损失的程度。原审判决调整。
原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5月8日有误,没有法律依据。英田公司作为违约方不享有解除权,其2013年5月8日的通知并非行使解除权而是要求时进公司接收房屋,时进公司予以是完全合理的,时进公司并未接收涉案房屋,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英田公司负担。彼时,双方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争议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未向时进公司释明应当接收涉案房屋,原审法院判决相应的租金损失由时进公司自担极不公平。时进公司并未接收涉案房屋,损失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原审判决确认合同解除不符律真意,将租金计算至英田公司意图交付房屋之日而非判决生效之日显失公平。
上诉人时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诉争的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没有法律依据。时进公司根据英田公司要求定制了四幢厂房并签订租赁合同。因租金支付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英田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要求变更合同未获得时进公司同意,英田公司即拒付租金,引发本案诉讼。原审判决认定英田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判决终止合同法律适用有误。一审中,英田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未提供自己的主张,原审判决超出了英田公司的诉请。英田公司因自身原因故意违约,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赋予了合同的守约方而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但时进公司主张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英田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5月8日期间清空涉案厂房并通知时进公司接收系其单方行为,时进公司并未表示接受,双方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备忘录》签订后,英田公司按约给付时进公司定金1000000元。《备忘录》载明的厂房建造在时进公司与苏州东进文教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公司)分别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时进公司、东进公司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分别建造了登记在东进公司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时进63号1幢、2幢、3幢房屋及登记在时进公司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时进61号1幢、2幢、3幢房屋。
4、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两份,载明:建设单位及工程名称为苏州时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澄湖商业街1#房、2#房,施工单位为苏州吴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起止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5日,验收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