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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

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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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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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对外担保的问题上,最高法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统一了裁判标准,强调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和对公司股东、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保障。

裁判规则

1.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对担保人提供的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仅限形式审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淞支行诉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对外担保案

本案要旨:保证合同有保证人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签订保证合同前债权人亦取得了保证人提供的公司有关同意保证的股东会决议,可认定从形式上满足了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对担保人提供的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已负形式审查之责,即使该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印鉴、签名不真实,也不影响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

案号:(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8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2.债权人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仅具有形式审查义务——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与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签署的董事会决议,作为债权人的银行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只要审查董事会决议是否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董事签名即可,无需审查董事签名是否为本人签署。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2辑(总第14辑)

3.公司章程中的记载不具有对世效力,公司对外担保中的债权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在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债权人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债权人为善意第三人,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案号:(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2期

司法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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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担保的相对人对公司担保行为仅需履行形式审查义务

行为人根据公司提供的或者从正常公开途径查询到的现有资料能够证明公司担保的决议机关、决议程序和担保限额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即可认为相对人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对于股东签章或董事签名的真伪,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程序是否违法,以及上市公司已经对外作出担保的数额和公司的总资产的关系是否存在虚假,此非相对人的审查能力所能及,不应将其作为考量因素。因此,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为形式审查,只要相对人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即便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嗣后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也不能改变相对人已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所引致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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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索宏钢主编:《类型化案件审判指引(商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出版,第253页)

2.公司担保合同相对人是否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的认定

法定代表人尽管向相对人提供了形式上符合要求的决议,但在该决议实质上却是不合格甚至违法的情况下,就有必要考察相对人是否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从而认定其是否构成善意,从而确定应否适用表见代表制度。如前所述,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有决议但不是适格决议,主要是在非关联担保情况下,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实际上出具董事会决议的情形,此时尽管构成越权担保,但仍有相对人善意的可能;二是形式上有决议,但该决议是伪造或者变造的。

在考察相对人是否已尽审查义务时,要求不可过苛,毕竟相对人并非公司的内部人,难以了解公司决议的具体情况。因此,其对公司决议的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基本要求包括:一是审查股东或者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二是在关联担保情况下,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至于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出版,第186-187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7.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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