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行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有哪些解决方案?
作者:智法联律师团队
【编者的话】
消费医疗领域流量为王,获客成本高居不下,客户信息最为重要,由于利益驱动,员工将本院的客户转介绍引流到外院进行消费,成为消费医疗机构不能容忍的行为。
经过对人民法院侵犯商标秘密案由的检索,原告选择撤诉的裁定占有相当比例。商业秘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有其较为严格的规定,而诸多医疗机构对于商业秘密没有完善的管控制度和措施,以及侵权行为取证等环节存在障碍,导致不能维权或者维权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律师对于医疗行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有比较成熟有效的解决方案,通过案例分析进而展开解析。
01 典型案例
HHQZ美容医院与WYF、MZ医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01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2019.07.31
案由: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原告QZ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0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医疗机构,其一直非常重视商业秘密的保护,对此原告所属的HH整形集团专门开发了客户关系管理系统(CRM系统)用于保护客户信息。被告WYF系原告前员工,于2015年8月18日入职,其在任职期间掌握了原告4505条客户信息。崔某,4于2015年成为原告客户,2019年2月,崔某,4向原告反映,其于2019年1月30日被WYF欺骗并被带到被告MZ公司进行整形手术,且术后出现了鼻尖过高、鼻孔变形、通气不畅、鼻音加重等情况。原告认为,被告WYF非法使用原告的客户信息,并将客户带到被告MZ公司处进行整形美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经营秘密。
被告WYF辩称:
1. 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不构成侵权。
被告在原告的客户管理系统中录入客户信息后,该系统会同步给原告其他员工,所以崔某,4的信息并非只有被告WYF掌握。2019年2月,被告WYF被原告停职,在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进行工作交接时,并未带走任何客户信息。且该系统系原告开发设计,原告有能力对相关信息内容进行更改和设置。此外,崔某,4有权自行选择美容医疗机构,被告WYF的陪同行为系应崔某,4的要求,WYF未泄露崔某,4的客户信息。
2. 该信息也不构成商业秘密。
崔某,4的个人信息并非仅在原告一家医院登记,对于原告而言其只是潜在的消费人群,崔某,4的客户信息并不一定会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
3.原告主张300万元的经济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被告WYF掌握了4505条客户信息,纯属主观臆测,退一步说即便WYF在职期间能接触到这些客户信息,也不能就此推断出WYF将这些信息泄露。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全部予以驳回。
被告MZ公司辩称:
1.MZ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且MZ公司仅向崔某,4提供了正常的商业服务。崔某,4为追求手术效果自行前往MZ公司处就诊,MZ公司系通过前台登记的方式获得崔某,4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并非通过侵权行为获得。
2.单条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CRM系统内除崔某,4以外的其他客户信息并未泄露,且崔某,4的单条客户信息可以通过从其他途径获得,因此,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3.原告主张的300万元经济赔偿无法律依据,且两被告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不存在连带赔偿的事实基础。
4.原告提起的诉讼存在“虚假诉讼”之嫌。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主张的商业秘密
原告QZ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医疗机构,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专门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收集、维护、管理相关的客户信息。原告提供的电脑截屏打印件显示:该系统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基于局域网架构,不同的登陆者需要输入密码才能够登陆系统。
2018年11月6日,崔某,4前往原告QZ公司就诊。原告提供的《整形美容医务记录》记载有以下信息:姓名崔某,4,主诊医师裴某,咨询WYF;过往就诊记录“2017年玻尿酸隆鼻”“ 2018年1月玻尿酸隆鼻”;主要诉求“喜欢打完玻尿酸之后的样子”“自然”“比现在要稍微高一点”;医生建议“综合隆鼻,鼻尖塑形”“驼峰”“鼻中隔+耳软骨”。同日,崔某,4在原告QZ公司刷卡充值444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崔某,4单个客户的客户信息。
二、被告及被控侵权行为
被告WYF系原告前员工。2016年8月31日,被告WYF与原告QZ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第二条“工作内容及要求”约定:工作岗位为前台;第八条“协商条款”约定:乙方(WYF)依法负有保守甲方(QZ公司)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义务,乙方的保密范围详见《保密协议》,竞业限制的范围详见《竞业禁止协议》。2017年1月1日,经调动WYF在原告处任现场咨询助理。2017年8月11日,被告WYF与原告QZ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第一条“保密范围”约定:工作中所知的客户信息资料、相关数据及其他重要信息;客户信息资料包括客户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来源途径、消费金额及咨询内容等;第二条“保密义务”约定:对上述所列商业秘密,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企业内部无关人员及对外泄露,不得复制、披露包含企业商业秘密的文件及文件副本等,不得披露、公开、出借、赠与、出租、转让、处分或者协助第三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
2019年1月24日,崔某,4通过微信转账向WYF支付了2000元费用。2019年1月底,被告WYF带崔某,4前往位于上海的MZ公司,1月30日,崔某,4在被告MZ公司就诊,在签署了《鼻部整形美容手术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志愿书》《上海MZ麻醉知情同意书》等材料后,MZ公司为崔某,4实施了“假体耳软骨隆鼻术”。崔某,4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卡刷卡的方式共向MZ公司支付医疗费42000元。对此,MZ公司出具了42000元的发票。
手术后,被告WYF通过微信向崔某,4告知术后注意事项,相关聊天内容显示“您好,您今天在本院做的手术,回家一定要注意的几点如下……。如有任何不明白请和我联系,我是您的医美术后服务顾问WYF,祝您生活愉快!”此外,WYF还就崔某,4术后的相关疑问进行了回复与交流。但崔某,4对被告MZ公司的手术效果并不满意,故其找到WYF欲解决问题,而WYF再次陪同崔某,4前往MZ公司后,问题仍未能解决,崔某,4遂打电话报警处理。2019年2月,被告WYF从原告QZ公司离职。2019年5月12日,被告MZ公司将42000元手术费退还给崔某,4。
庭审中,证人崔某,4陈述:自2015年起,其开始在原告处就诊,于2015年做了眼袋切除手术,花费了1-2万元,之后累计在原告处消费约20万元。2018年11月,其就隆鼻手术前往原告处咨询,并为后期手术参与了原告的充值活动。原告当时的咨询助理WYF向崔某,4建议,曾经在原告处就职的周医生技术较好,手术由“周做得更好更合适”“裴院长没有周主任做得好”。被告WYF说原告QZ公司留不住好医生,周医生已经去上海发展了,现在被告MZ公司就职。崔某,4询问已经在QZ公司充值的钱怎么办,被告WYF承诺可以帮崔某,4办理退费手续。之后,崔某,4请了年假和WYF一起前往上海,在被告MZ公司做了隆鼻手术。整个就诊及手术过程都由被告WYF陪同,手术结束后,后续的服务也是由WYF负责的,WYF“就好像有双重工作人员的身份”“类似于中介的感觉”。
原告QZ公司陈述,其实施“假体耳软骨隆鼻术”收取的费用约为4万元,利润率约70%。被告MZ公司称,该手术的利润率在30%—40%之间。原告未主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三、被告的抗辩
被告WYF称:案外人胡某和崔某,4系朋友关系,周医生曾给胡某做过鼻部整形手术,崔某,4觉得胡某的手术效果较好,也希望由周医生作为其主治医生,所以被告WYF向崔某,4介绍周医生系应崔某,4的要求,以及其收取的2000元并非介绍费,而是崔某,4给的小费。
被告MZ公司称:其与被告WYF之间没有雇佣和合作关系,也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崔某,4来MZ公司就诊时,在前台正常办理了就诊登记手续。对此,原告不予不认可,认为崔某,4在被告MZ公司刷卡消费的金额为40000元(而非MZ公司主张的42000元),加上崔某,4向被告WYF支付的2000元费用,恰与被告MZ公司出具的42000元发票金额一致,所以被告WYF与被告MZ公司之间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主张的单个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2.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
3.若构成侵权,原告300万元的赔偿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主张的单个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实施)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本案中,原告QZ公司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崔某,4的客户信息,包括了客户名称、联系方式、就诊信息、咨询内容、消费金额、消费意愿等信息。首先,上述信息系原告与崔某,4保持长期稳定的服务关系中积累形成,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尤其是在原告QZ公司所属的美容医疗行业中,客户的就诊情况、偏好倾向、消费意愿等信息本就具备相当的隐私性,无法从公共渠道获取,故其具有秘密性。其次,原告QZ公司自2015年起为崔某,4提供服务,其过往的就诊信息及消费记录,能够反映出该客户对美容医疗服务的相关需求和价格承受能力,掌握这些信息就能够快速准确地对接客户进而达成交易,从而为相关主体带来经济利益,故上述信息具有价值性。再次,原告QZ公司与其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相关条款明确约定员工有保守商业秘密(含客户信息)的义务,可以认定QZ公司主观上有将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意识;客观上,QZ公司使用CRM系统管理客户信息,以密码方式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根据员工岗位设置了相应的权限,可以认定原告为防止信息泄露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保密措施。最后,涉案客户信息系原告与特定客户在长期稳定、相互信任的交易关系中形成,原告为获取该信息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故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并没有作出数量限定,因此被告关于单条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崔某,4的客户信息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WYF侵害了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WYF在原告QZ公司任职期间系崔某,4的咨询助理,能够接触到崔某,4的客户信息,掌握了该特定客户的消费习惯、消费倾向、需求偏好以及价格承受能力等信息。被告WYF利用职务之便和所掌握的上述信息,引导崔某,4前往被告MZ公司就诊,其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也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致使QZ公司丧失了交易机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关于被告WYF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WYF称其介绍周医生系应崔某,4之要求,但对于该主张WYF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崔某,4前往被告MZ公司就诊时系由WYF陪同,手术后,WYF还就术后注意事项及恢复情况持续与崔某,4进行沟通交流,在产生纠纷后,WYF又再次陪同崔某,4前往上海处理,因此上述行为不能被简单地认定为推荐行为,而WYF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
最后,崔某,4在被告MZ公司接受手术后,被告WYF发送的聊天内容显示“您好,您今天在本院做的手术,回家一定要注意的几点如下……。如有任何不明白请和我联系,我是您的医美术后服务顾问WYF,祝您生活愉快!”WYF将被告MZ公司称为“本院”,并自称是MZ公司的“术后服务顾问”,导致崔某,4感觉WYF“好像有双重工作人员的身份”“类似于中介”。
关于被告MZ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能够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主张崔某,4在被告MZ公司刷卡消费的40000元加上崔某,4向被告WYF支付的2000元,与MZ公司出具的42000元发票金额一致,以此推定两被告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但原告就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证人崔某,4出庭作证时,亦未就该事项作出陈述。
其次,被告MZ公司提交的《操作通知单》照片打印件、微信扫码支付凭证截屏打印件、刷卡凭证截屏打印件及pos单扫描打印件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崔某,4在被告MZ公司消费了42000元。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MZ公司与被告WYF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不能因为MZ公司受益就推定其侵权,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MZ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MZ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300万元的赔偿主张应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WYF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WYF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被告WYF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1.涉案客户信息的数量及范围;
2.原告为积累涉案商业秘密耗费的成本和精力;
3.被告WYF在与原告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情况下,利用其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影响客户判断;
4.崔某,4向被告WYF支付的实际费用;
5.崔某,4在被告MZ公司消费的金额以及原被告陈述的相关手术的利润率等。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WYF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HHQZ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HHQZ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02 商业秘密的概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因此,医疗机构必须准确理解和把握“商业秘密”的内涵和外延,及其特征:
不为公众所知悉:在被要求权利保护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知悉且不容易获取;
具有商业价值: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市场价值,能够带来竞争优势;
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在被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重要程度等相适应。
03 商业秘密案件的特点
90%以上的商业秘密案件与员工流动相关;
取证困难,原告胜诉率低;
刑事案件上升速度快。
04商业秘密的范围
技术信息:产品服务配方方案、流程、管理系统、计算机程序、关键数据等;
经营信息:客户名单、商业计划、经营计划、投资计划、供货销售渠道等。
客户信息: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是否属于整理、加工后所形成的深度客户信息,若仅提供与客户相关的交易文件或以长期稳定的客户为由,不足以构成商业秘密。
05保密措施的采取
对商业秘密进行制度规定,界定;
员工保密协议的签署与履行;
采取技术和管理手段,对商业秘密进行分级管控,留痕管控。
06判断是否侵害商标秘密认定原则
接触+实质相同
实质相同判断三维度: (1)商业秘密和被诉侵权信息的异同程度; (2)商业秘密与公有领域信息的关系; (3)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联想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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